(2016)粤0514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高库与吴泽民、郑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库,吴泽民,郑晓红,毕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4民初1224号原告:高库,男,汉族,住河南省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植英,广东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泽民,男,汉族,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现去向不明。被告:郑晓红,女,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被告:毕勇,男,回族,住四川省青川县。原告高库诉被告吴泽民、郑晓红、毕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吴泽民去向不明,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植英,被告郑晓红、毕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泽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泽民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8656.3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6%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郑晓红与被告吴泽民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3.判令被告毕勇连带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泽民因资金周转需要提出向其借款,他于2015年1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40000元及以现金方式交付34700元,后2015年1月12日又通过银行转账5300元,总计借给被告吴泽民80000元,被告签写了借条确认,同时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毕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泽民没有如期归还,他追讨无果。因被告郑晓红是被告吴泽民的合法妻子,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应对被告吴泽民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毕勇作为连带保证人,依照法律规定,也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判准其诉讼请求。原告高库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毕勇、吴泽民身份证复印件、郑晓红户籍证明,据以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据以证明被告吴泽民向其借款是在被告吴泽民与被告郑晓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4、借条1张,据以证明被告吴泽民向其借款80000元,约定在2015年1月31日还清的事实;5、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2张,据以证明其确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吴泽民共75300元的事实。被告吴泽民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郑晓红辩称,她与被告吴泽民虽是夫妻关系,但因吴泽民好赌,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吵,且吴泽民已于2014年底离开家庭,至今去向不明,她对本案借款一事并不知情。除了本案的80000元借款外,吴泽民还有向其他人借款,据她了解,吴泽民已结欠他人借款及利息有500万元之巨。吴泽民的借款,包括本案涉及的80000元,均用于赌博,并没有用于家庭的共同生活支出或将借款投入到家庭共同经营的纸箱厂。而她在潮南区××小学教书,每月有稳定的工资收入,可以维持家庭的支出,纸箱厂也只是小本经营,并不存在对外举债的情况。因此,对被告吴泽民所负债务其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郑晓红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胪岗镇×××委员会证明,据以证明吴泽民有赌博的恶习,双方因此经常发生争执,且吴泽民已于2014年底离家出走,去向不明的事实。被告毕勇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当庭辩称,其确有为被告吴泽民的借款提供担保,但担保期限是6个月,担保期限已超过,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毕勇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郑晓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其并不认识原告;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中载明借款是80000元,但转账记录只有75300元,借款的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毕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2015年1月6日的30000元转账不是本案的借款,第一次借款是2014年12月底吴泽民向高库借了40000元现金,2015年1月6日吴泽民还清4万借款,2015年1月8日吴泽民再次向高库借款80000元,当晚原告先付了40000元现金,余40000元是转账,具体转账情况不清楚。2015年1月11日才补签借条。被告毕勇对被告郑晓红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郑晓红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居民委员会只是一个自治组织,并不是一个记载居民日常出入的权威机构,其无权出具该份证明证实被告吴泽民的真实去向,另该份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吴泽民与被告郑晓红之间的夫妻关系恶劣,但并不能证实吴泽民向原告所借款项是因赌博所欠的,被告郑晓红对借款并不能免除还款责任。被告毕勇对被告郑晓红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借条中既有吴泽民书写的内容及按捺的指纹,又有吴泽民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可予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吴泽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5系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二份,真实性可予认定,被告毕勇虽辩称其中2015年1月6日转账的30000元与本案无关联,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转账不是支付借条确认的借款数额,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并确认原告已向被告吴泽民转账75300元的事实;原告主张另47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吴泽民,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但从交易习惯来看,借款人一般只有在收到全部借款后才出具借条确认,且被告毕勇作为担保人对吴泽民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也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吴泽民向原告高库借款的数额为8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可予确认,能够证明本案借款产生于被告吴泽民与郑晓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无法证明借款属被告吴泽民与郑晓红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晓红提交的证据系胪岗镇×××委员会证明,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予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吴泽民有赌博的恶习及其自2014年底离家出走,与郑晓红分居至今的事实,但无法证明本案借款是因吴泽民赌博所欠或用于赌博,对被告郑晓红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泽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30000元,2015年1月8日转账二笔共40000元,2015年1月12日又通过银行转账5300元及交付现金4700元,共借给被告吴泽民80000元,被告吴泽民于2015年1月12日签写了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月31日还清,被告毕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泽民没有按期归还,原告经催讨未果,于2016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但因未按期缴纳案件受理费,被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2016年12月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此外,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到被告吴泽民的住所地潮××××组送达应诉材料,因被告吴泽民没有在该××组居住,该组向本院出具证明证实被告吴泽民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进行送达。本院认为,原告高库与被告吴泽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泽民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认定。因被告吴泽民没有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其返还借款,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吴泽民返还借款80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可予支持。被告毕勇为被告吴泽民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因未约定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其保证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1月31日起六个月。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过毕勇承担保证责任,至原告提起诉讼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限,因此,被告毕勇辩称其保证责任因期间经过而消灭,不应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郑晓红是否应对其与被告吴泽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本案借款,原告认为系发生在被告吴泽民、郑晓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其家庭共同经营的纸箱厂,但被告郑晓红作为一名人民教师,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依照规定也不能参与经商,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郑晓红有参与纸箱厂的经营,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涉讼的借款系被告吴泽民以个人的名义向原告所借,本案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吴泽民与郑晓红夫妻合意,以及用于家庭共同利益或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也无证据证明郑晓红有分享该借款所带来的利益,故该借款依法不能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认为本案的债务被告郑晓红负有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泽民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行使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泽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还原告高库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二、驳回原告高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6.34元,公告费600元,共2616.34元,由被告吴泽民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被告吴泽民应负担的诉讼费在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创伟审 判 员 肖育农人民陪审员 侯钦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碧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