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24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国生与被告王春阳、戚铁军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生,王春阳,戚铁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4民初733号原告:陈国生,男,汉族。被告:王春阳,男,汉族。被告:戚铁军,男,汉族。原告陈国生与被告王春阳、戚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春阳、戚铁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春阳、戚铁军偿还借款45000元;2、要求被告王春阳、戚铁军给付利息27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4日,被告王春阳、戚铁军在我处借款45000元,当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3月24日,被告到期并没有偿还借款。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如不能按期偿还,被告按每月30%给付利息,直至全部本金还清为止。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没有资金为由拒绝偿还借款,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王春阳、戚铁军无答辩。原告陈国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7年3月14日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收据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王春阳、戚铁军对原告陈国生提交的证据没有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3月14日,被告王春阳、戚铁军在原告陈国生处借款45000元,约定2017年3月24日前还款,月利率3%,直到偿还借款完毕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春阳、戚铁军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陈国生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陈国生要求被告王春阳、戚铁军偿还借款45000元,有被告王春阳、戚铁军出具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收据一份在案为凭,被告王春阳、戚铁军对此借款合同、借据、收条没有提出反驳意见,应认定原告陈国生与被告王春阳、戚铁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对还款时间亦有明确的约定,被告王春阳、戚铁军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陈国生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国生要求被告王春阳、戚铁军给付利息2700元,双方对借期���利率有明确的约定,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应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13日为1800(45000元×2%/月×2个月)元。综上所述,原告陈国生的部分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阳、戚铁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陈国生借款45000元;二、被告王春阳、戚铁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陈国生利息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3元,减半收取计496.50,原告陈国生承担11.50元,被告王春阳、戚铁军承担4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审判员 张守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祝 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