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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5民初2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丁西德与巩文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西德,巩文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2375号原告:丁西德,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慧明,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巩文凯,男,199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丁西德与被告巩文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西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慧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巩文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西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281.10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误工费20天×100元/天=2000元,护理费20天×100元/天=2000元,营养费30元/天×20天=600元,合计8481.1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4日15时30分许,我骑电动自行车沿户县秦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秦户路四中丁字路口左转时,适逢被告巩文凯骑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刘学)沿秦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发生碰撞,致三人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事故同等责任,巩文凯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巩文凯未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4日15时30分许,原告丁西德骑电动自行车沿户县秦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秦户路四中丁字路口时,适逢被告巩文凯骑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刘学)沿秦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发生碰撞,致丁西德、巩文凯、刘学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西德负事故同等责任,巩文凯负事故同等责任,刘学无事故责任。原告丁西德受伤后,于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5月25日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二临床医学院附属济仁医院门诊治疗2天,诊断为:腰背部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1265.80元,于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6月13日在西安济仁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腰背部挫伤,陈旧性胸椎骨折,退行性脊柱炎,椎间盘变性,花医疗费2015.34元,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2、定期门诊复查;3、不适随诊。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丁西德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巩文凯骑的二轮摩托车碰撞,致原告丁西德受伤,丁西德负事故同等责任,巩文凯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巩文凯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辆,依法应购买交强险,但其未履行购买义务,对原告丁西德的合理损失,应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原告丁西德受伤后,在西安济仁医院急诊及住院治疗20天,其请求医疗费3281.1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按照治疗20天,每天30元计算,即600元;营养费,按照治疗20天,每天20元计算,即400元;护理费,护理时间,按照原告请求的20天计算,护理费计算标准,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扣发工资证据,酌定为每天80元,即1600元;误工费,误工时间,按照原告请求的20天计算,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原告未提交其误工损失的证据,酌定为每天80元,即16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中医疗费3281.1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合计4281.10元,由被告巩文凯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1600元,合计3200元,由被告巩文凯在伤残赔偿金分项限额110000元内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巩文凯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丁西德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7481.10元;二、驳回原告丁西德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巩文凯负担,因原告丁西德已预交,故被告巩文凯将应负担之诉讼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丁西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范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