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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民初8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永清与王树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清,王树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8412号原告:张永清,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敬芹,青岛黄岛海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树朋(又名:王树鹏),男,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张永清为与被告王树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清之委托诉讼代理��徐敬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树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776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6日,被告由原告处购买了4776元的水泥管,用于其承揽的本镇排水沟工程。被告因无钱支付,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王树朋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被告王树朋由原告张永清处购买水泥管,计款4776元,被告因无钱支付,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欠条300×198-6=192×23=4416;Ф300×3×120=360。合计4776元。王树鹏(签名),2012.8.16。”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一份在案佐证,已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树朋向原告张永清购买水泥管,拖欠原告水泥管款4776元未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对该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47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树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永清水泥管款477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