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邹艳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艳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刑初318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艳芳,女,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蒙城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蒙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艳芳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4月13日晚上,被告人邹艳芳窜至长兴县时代联华超市内,以顺手牵养的方式窃得1瓶百雀羚水嫩精纯明星睡眠面膜(价值人民币118元),1瓶水密码滢亮皙白滋润乳液(价值人民币65元),1盒水密码深层补水礼盒(价值人民币120元),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03元。2、2017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邹艳芳窜至上述地点,以顺手牵养的方式窃得2支水密码眼部精华,价值人民币146元。3、2017年4月18日晚上,被告人邹艳芳窜至上述地点,以顺手牵养的方式窃得2盒OLAY玉兰油多效修护防晒霜(价值人民币216元)。后被告人邹艳芳在逃离该超市时被工作人员当场发现。综上,被告人邹艳芳盗窃作案3起,盗窃所得财物价值人民币66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艳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邹艳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另查明,上述被盗物品均已被追回并发被害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被害人吴某的陈述;估价鉴定意见书;勘验、搜查等笔录;被告人邹艳芳的供述和辩解等,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邹艳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邹艳芳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邹艳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艳芳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陶菊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学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