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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3民初9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赵景娴与苏祐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景娴,苏祐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9837号原告:赵景娴,女,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曾婉婷,系广东创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子峰,系广东创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祐德(英文名称:SU,YU-TE),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原告赵景娴诉被告苏祐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景娴的委托代理人曾婉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祐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景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年利率为24%,从2015年8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1月7日为9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8日,被告向案外人周艳珊借款25万元,并且约定利息为2分(即2%)/月。后由于被告无能力偿还借款也无能力支付利息,案外人周艳珊又急用钱,经与被告协商后,周艳珊同意由原告代被告偿还拖欠的借款,再由被告直接向原告偿还。2015年8月8日,经案外人周艳珊与被告对帐后,被告确认尚欠案外人周艳珊本金及利息共计30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2015年11月7日归还借款,并按2%月息支付利息。此后,被告并没有按借据上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迄今为止,被告都未予归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被告苏祐德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但公告期限届满至今,苏祐德仍未应诉或答辩。原告赵景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客户名称为周艳珊的《广发银行客户交易历史查询》一份,该证据内容:周艳珊于2013年3月8日通过网上银行转出24.5万元。2.日期为2013年3月8日的《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一份,该证据内容:付款单位周艳珊,收款单位SUYUTE,金额24.5万元,转账原因为补制客户2013年3月8日网银汇款回单。3.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8日的《借据》一份,该证据内容:借款人苏祐德,台胞证号码024××××3298,现收到赵景娴人民币借款30万元整,借款期限由2015年8月8日至2015年11月7日止,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2分,利息结算日为每月8日。借款人处有“苏祐德”签名字样并捺印;担保人处有“周艳珊”签名字样并捺印。诉讼中,赵景娴对出具上述《借据》的原因进行了解释,称苏祐德向案外人周艳珊借款25万元,其中24.5万元是周艳珊通过网银转至苏祐德,有证据1、2予以证实,有5000元是周艳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苏祐德。基于朋友之间的信任,周艳珊未要求苏祐德出具借据。借款后,苏祐德一直未能还款。2015年8月8日,经周艳珊与苏祐德核对,确认苏祐德拖欠周艳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0万元。赵景娴以多次给付现金的方式代苏祐德向周艳珊偿还了上述欠款,故苏祐德向赵景娴出具了《欠条》即证据3,确认欠赵景娴款项30万元。被告苏祐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对赵景娴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采信,并据以认定原告赵景娴诉讼主张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因被告苏祐德是台湾居民,本案参照涉外民商事纠纷处理。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当事人未就处理本案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做出选择,本案的原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在我国内地,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本院确定我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本案中,赵景娴虽未直接向苏祐德给付借款,但其代苏祐德向案外人周艳珊还款,及苏祐德向其出具《借据》的行为,证实二人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苏祐德未按《借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赵景娴要求苏祐德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双方确定的借款之日即2015年8月8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祐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赵景娴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苏祐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赵景娴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苏祐德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黄伟洪人民陪审员  朱杏梅人民陪审员  李丽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佩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