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3民初1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元昌与刘元义、赵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昌,刘元义,赵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1918号原告刘元昌,男,1962年3月1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杨敏,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元义,男,1966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赵秀英,女,1970年8月7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原告刘元昌诉被告刘元义、刘元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元昌的委托代理人杨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元义、赵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元昌诉称,2011年9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两年。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绝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元义、赵秀英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2011年9月6日,被告刘元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借款期间的利息为15000元。同年9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刘元义借款100000元。2014年9月,原告与被告刘元义又约定该笔借款续借2年,自2014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6日。该款后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条、银行转账交易回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元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借条向被告刘元义追要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15000元,因双方在借条中有明确的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6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逾期利息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元义为按约还款的行为不当,应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赵秀英作为被告刘元义的配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负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元义、赵秀英返还原告刘元昌借款100000元、利息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00000元,自2016年9月7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召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洪丽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