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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一初字第00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来胜与王建平、博爱县新兴工贸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来胜,王建平,博爱县新兴工贸有限公司,毕小红,博爱县鸿达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民一初字第00404号原告李来胜,男,1963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所博爱县。委托代理人刘啸,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平,男,1963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所焦作市解放区。委托代理人刘红兵,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爱县新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博爱县中山路362号。法定代表人李亚伟,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毕小红,男,1971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所博爱县。第三人博爱县鸿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博爱县柏山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玉兰,给公司董事长。原告李来胜诉被告王建平、被告博爱县新兴工贸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毕小红、第三人博爱县鸿达化工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原告李来胜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来胜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来胜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来胜负担。审 判 长  马继森人民陪审员  高晓国人民陪审员  连继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璐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