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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32民初1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河北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2民初1187号原告:河北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元氏县元赵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2700880539L。法定代表人:姚振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志刚,该公司员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第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94168648G.负责人:张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永强,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诚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付车损43990元及垫付三责医药费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日17时许,原告司机王云法驾驶冀A×××××重型罐式货车在国道G111线469KM+30M处与案外人王中强驾驶的蒙D×××××号轻型普通货车、兰福民驾驶的畜力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人员伤亡。经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王中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兰福民无责任。原告车损为22990元,支付施救费7000元,垫付兰福民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有商业车损险且不计免赔。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交强险限额已经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赤峰中级法院判决书等,被告质证无异议但认为垫付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三责兰福民;2、评估报告,维修费发票说明车损为22990元,被告质证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施救费发票7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应按责任比例承担;4、鉴定费400元,被告认为不予承担为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7时许,原告司机王云法驾驶冀A×××××重型罐式货车在国道G111线469KM+30M处与案外人王中强驾驶的蒙D×××××号轻型普通货车、兰福民驾驶的畜力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兰福民受伤死亡。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王中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兰福民无责任。原告车损为22990元,支付施救费7000元,垫付兰福民医疗费10000元。本次事故兰福民的各项损失经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华安保险在交强险内承担1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191099.57元。原告在兰福民住院期间曾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有商业车损险、三责险、且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车损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从赤峰市中级法院判决书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已经赔付医疗费和伤残限额120000元,财产限额2000元尚未支付。被告辩称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主张,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其赔偿原告后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可以代为向他人追偿。原告的车损22990元系交警队委托评估所得,且原告提交了维修支付发票,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提交,因此本院对车损数额22990元予以确认。施救费7000元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无证据提交。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施救费7000元予以确认。评估费400系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垫付医疗费10000元,已经在兰福民案件中,由被告保公司承担,原告向被告主张无事实依据。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其应当另案向兰福民方主张返还。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为车损22990元,评估费400元,施救费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五十七条、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金3039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310元,其余1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师亚娜特别提示: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代收现金),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并需将交费票据在上述时限内交付本院。交纳上诉费的数额按照一审不服数额计算。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的,本院将按当事人未上诉或按撤回上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