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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8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高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8刑初10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文,男,汉族,1984年6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小学文化,无业,住平潭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由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8日下午3时30分许,“阿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高文以人民币600元购买2个甲基苯丙胺,高文以每克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从肖某(另案处理)处购进甲基苯丙胺约2克。当晚8时许,高文在平潭县潭城镇盛南庄7-1号楼下的便利店附近与“阿某”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查获红色烟盒装疑似毒品白色晶体1袋(含袋重2.96克,净重1.66克)。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微信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甲基苯丙胺1.66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文有吸毒前科,酌情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相应罚金。被告人高文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下午3时许,“阿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高文订购2克甲基苯丙胺约定价款6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后高文以每克200元的价格从肖某(另案处理)处购进甲基苯丙胺。傍晚5时许,高文通过微信平台收取“阿某”转账的毒资600元。当晚8时许,高文在平潭县潭城镇盛南庄7-1号附近与“阿某”交易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查获红色七匹狼烟盒装疑似毒品白色晶体1袋(含袋重2.96克,净重1.66克)。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阿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2月28日下午3时许,他电话联系高文购买2克甲基苯丙胺,约定每克售价300元,在高文住处即平潭县潭城镇蝴蝶汇夜总会斜对面交货。下午5时许,他通过微信平台转账600元给高文,高文收款后约他当晚交易。当晚8时许,他到高文住处楼下电话联系高文,随后高文从楼下一家食杂店出来,走到他面前交付一个红色七匹狼烟盒,他拿回车上打开烟盒见有一个透明封口塑料袋内装一些白色晶体,他知道是甲基苯丙胺,后民警在他面前称重显示含袋重2.96克,袋重1.27克,净重1.69克。经辨认照片,确认高文。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7年2月28日晚8时许,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民警在平潭县潭城镇盛南庄6号楼下抓获被告人高文时,当场从其身上提取到1部手机予以扣押;并于当晚9时许对现场进行勘查。3、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民警从“阿彬”处扣押到红色七匹狼烟盒1个、疑似毒品白色晶体1袋;从被告人高文处扣押到人民币600元后发还“阿某”。4、毒品称重及指认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对查扣到案的疑似毒品进行称重,被告人高文、“阿某”分别指认毒品和装毒品的烟盒、毒品称重等情况。5、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榕公鉴[2017]710号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0.05克冰毒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6月6日,平潭县公安局北厝派出所将涉案甲基苯丙胺1.61克上交平潭县禁毒委员会;因测量的时间和器材不同,导致查获毒品时的净重与缴交毒品净重1.61克存在0.03克的误差。7、手机微信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高文和“阿某”分别辨认,二人的微信号、微信账户交易记录等情况;其中2017年2月28日下午5时02分,高文的微信账户收到“阿某”微信转账600元。8、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高文和“阿某”的手机通话情况。9、现场照片及辨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被告人高文辨认贩毒地点的情况。10、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2月28日晚8时许,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民警在平潭县公安局北厝派出所民警配合下于平潭县潭城镇盛南庄6号一家食杂店门口抓获被告人高文。11、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2017年3月1日,经现场用冰毒(甲基苯丙胺)尿检片对高文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同日,高文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12、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证实2007年5月28日,被告人高文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13、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2002年7月17日,被告人高文曾因故意犯罪被本院定罪处刑,于2005年1月刑满释放的情况。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文的自然身份情况。15、被告人高文供述及辨认笔录,2017年2月28日下午3时许,“阿某”通过电话和微信联系他,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向他购买2克甲基苯丙胺,约在他家即平潭县潭城镇盛南庄7-1号附近交易。随后,他电话联系肖某以每克200元的价格购买了2克甲基苯丙胺,下午4时许肖某到他家交货并收取毒资。傍晚5时,“阿某”通过微信平台转账给他600元毒资。当晚8时许,“阿某”电话联系他称已到他家楼下,他从平潭县潭城镇盛南庄6号食杂店出来见到“阿某”,将一个内装甲基苯丙胺的红色七匹狼烟盒交给“阿某”,“阿某”打开烟盒查看一下便离开,他刚回到食杂店就被警察抓获。上述毒品是装在一个透明的封口袋里,民警在他面前称重显示含袋重2.96克,袋重1.27克,净重1.69克。经辨认照片,确认“阿某”、肖某。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文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1.6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文有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红色七匹狼烟盒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敏人民陪审员  林光英人民陪审员  薛由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闫俊怡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