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行申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志红工商行政管理(工商)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志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行申1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张志红,女,197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再审申请人张志红因其诉吉安市吉州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8行终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志红申请再审称:1.吉安市吉州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吉安市吉州区食品公司进行注销登记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该纠正。吉安市吉州区食品公司在被注销前经营状态正常,有大量资产,其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与义务利用虚假材料恶意注销。吉安市吉州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在明知吉安市吉州区食品公司没有进行清算,且提供的吉安市吉州区商业局(吉区商字[2015]25号)文件系虚假材料的情形下,仍对吉安市吉州区食品公司做出注销登记,是错误的行政行为。2.吉安市吉州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吉安市吉州区食品公司进行注销登记的行政行为损害了张志红的权利,张志红在本案中提起的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予受理。吉安市吉州区食品公司利用虚假文件恶意注销的行为直接导致张志红失去了维持生计的工作、使其生活没有保障,损害了张志红的权利。原一、二审在没有开庭和质证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以吉安市吉州区食品公司有债务承接人、不会对张志红实体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为由认定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进而对本案裁定不予立案,缺乏基本事实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二审裁定,确认吉安市吉州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行为违法;撤销吉安市吉州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吉安市吉州区食品公司做出的(州)企资登记字﹝2015﹞第1845号注销登记通知书;本案诉讼费用由吉安市吉州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可知,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的,企业职工无权提起诉讼;而国有企业,因其权属特殊性,其存废、变更是政府及其主管部门主导下的行为,故行政法律及司法解释未赋予国有企业此种情形下的诉权。由此可见,不管是国有企业还是非国有企业,我国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并未授权企业职工以个人名义起诉企业被注销登记的行政行为。本案中,张志红不具备就企业注销登记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不能对吉安市吉州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注销吉安市吉州区食品公司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综上,张志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志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 坚审 判 员 吴志华审 判 员 彭彩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黄巍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