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4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上海欧通电气有限公司与张品宇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欧通电气有限公司,张品宇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4813号原告:上海欧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杨林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沫,上海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上海澜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品宇。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栋,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欧通电气有限公司(下称欧通公司)诉被告张品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沫、黄磊、被告张品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栋等到庭参加诉讼。欧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备用金30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7月1日至返还之日利息;3、要求判决确认原、被告2015年8月19日至2016年7月1日间不存在劳动关系;4、要求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0元。2016年2月2日,原告公司向被告预支业务备用金300000元,用于业务开销。2016年6月底,被告提出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被告需返还预支的备用金。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1、银行对账单,旨在证明原告公司于2016年2月2日通过张毓婧私人账户支付被告备用金30万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该款系上海连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连捷公司)支付被告的销售提成,不是原告公司支付的备用金。2、聘用合同、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旨在证明张毓婧系原告公司财务,代表原告公司支付被告30万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张毓婧也是连捷公司股东,不能证明代表原告公司付款。3、活期转账汇款、邮件记录(2012-2015年),旨在证明原告公司向被告支付大额款项,均是通过张毓婧转账支付。邮件系原、被告间就奖金计算方式的确认、销售指标、提成结算等。被告对活期转账汇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邮件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4、裁决书,旨在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张品宇辩称,原告公司没有支付被告备用金30万元,更不存在支付原告公司拖欠备用金的利息。对仲裁裁决确认双方间劳动关系以及原告应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异议,况且,本案仲裁时原告公司已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公司诉讼中翻悔没有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1、微信聊天记录(2016.1.18-2.2被告与原告公司经理项章峰间)、公证书,旨在证明被告与项章峰协商要求支付提成款,2016年2月2日项章峰告知钱已汇,按照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十五结算,30万元是提成款,项章峰也是连捷公司的董事。原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微信聊天的对象不予认可。2、邮件往来(被告与原告公司经理项章峰间),旨在证明项章峰系原告公司、连捷公司两家公司的负责人,合同报价均需告知项章峰,被告的奖金由项章峰负责核算。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加强销售费用管理的通知附流程图、销售费用申请暂支流程图、邮件,旨在证明原告公司销售人员较多,对销售进行严格管理,制定报销款项的规定,原告公司没有支付备用金。原告认为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经本院组织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被告对原告提供除证据3中邮件记录外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公证书、证据2无异议,原告提供的邮件记录与转账汇款相印证,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微信聊天记录已经公证,原告未提出计算机技术鉴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由证据1、2印证,原告未予举证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定。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30日,被告进原告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5年6月起,被告每月基本工资调整为5000元。2016年1月,被告与项章峰发送电子邮件,要求支付提成款。2016年2月2日,张毓婧通过私人账户转账支付被告人民币30万元。同日,项章峰告知被告钱已汇。2016年7月1日,被告以原告公司未为其缴纳本市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与原告公司的劳动关系。2016年8月18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公司确认1999年4月30日至2016年7月1日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原告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7500元,返还2016年度垫付款20000元。原告公司提出反诉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备用金30万元。2016年11月11日,该会嘉劳人仲(2016)办字第3037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公司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0元,对被告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公司2015年8月19日至2016年7月1日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其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公司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公司主张被告返还备用金30万元一节,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于2016年2月2日收到的30万元,是不是原告公司支付的备用金?首先,被告于2016年1月向项章峰发送电子邮件,要求支付提成款。同年2月2日,张毓婧通过私人账户转账支付被告人民币30万元,没有注明业务备用金。同日,项章峰告知被告钱已汇。被告表示项章峰系原告公司及连捷公司负责人,张毓婧系连捷公司股东,该款系张毓婧代表连捷公司支付的提成款,由此表明被告收到的30万元系提成款;其次,原告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收到的上述款项为业务备用金,亦未举证证明张毓婧仅能代表原告公司支付被告款项。因此,原告公司关于2016年2月2日付给被告30万元系业务备用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公司要求被告返还业务备用金30万元及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至返还之日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不确认2015年8月19日至2016年7月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节,首先,原告公司认为2012年至2015年间双方电子邮件来往,就奖金计算方式的确认、销售指标、提成结算等协商,原告公司还称于2016年2月2日支付被告业务备用金,表明被告在原告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原告公司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原告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没有抗辩公司没有义务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表明原告公司确认应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承认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公司要求判决不予确认2015年8月19日至2016年7月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并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关于原告主张不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首先,被告于1999年进原告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公司负有为被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但原告公司没有履行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其次,原告公司认为多次与被告协商缴纳社会保险费,但被告不愿意缴纳。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原告公司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于2016年7月1日以原告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公司要求判决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上海欧通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品宇自2015年8月19日至2016年7月1日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上海欧通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品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500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欧通电气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品宇返还备用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上海欧通电气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品宇支付备用金300000元自2016年7月1日至返还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欧通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曰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袁晓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二、《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七条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但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要求履行了劳动义务的,当事人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下列规定确认:(一)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高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集体合同规定或者法定劳动标准相应内容的,按照实际已经履行的内容确认;(二)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低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集体合同规定或者法定劳动标准的,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确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