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聊城市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聊城市鲁昌房���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聊城市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聊城市鲁昌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5执异12号案外人: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第二工程处,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16号。法定代表人:杨延新,该工程处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祥,男,该工程处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燕,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聊城市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关街闸北小区E号楼。法定代表人:李洪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臣林,男,该公司副经理。被执行人:山东省聊城市鲁昌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西路142号商检局西邻。法定代表人:肖传振,该公司经理。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聊城市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省聊城市鲁昌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鲁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第二工程处(以下简称公路二处)对本院执行鲁昌公司名下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北关商业街的2#商业楼2#商业房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6月15日举行了听证,公路二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祥、丁燕,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臣林、鲁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传振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公路二处称,2003年2月13日,公路二处与鲁昌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鲁昌公司以涉案房产抵偿欠付的修路款,后双方于2004年9月21日签订《房屋交接协议书》,交接了涉案房屋,公路二处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成为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自交房之日至2016年3月,公路二处一直交纳物业费等相关费用,并自2016年3月份起,将涉案房屋出租给邓凤波,由承租人承担物业费等相关费用。涉案房产系的合法财产,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停止执行。公路二处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03年2月13日,鲁昌公司与公路二处签订的协议一份,2004年9月21日,鲁昌公司与渠柱文(公路二处工作人员)签订的房产交接协议书一份;证据二:2014年1月10日,聊城市新兴物业有限公司出据的物业费收费单据一份,该单据载明物业管理费的交费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期限为24个月。申请执行人顺达公司答辩称,法院2015年1月27日查封鲁昌公司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鲁昌北关商业街的2号商业楼2号商业房合法无误,异议人公路二处不是上述房产的所有权人,其要求停止执行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一、公路二处不是被查封房产的所有权人,无权以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提出执行异议。从该房产的登记信息看,被查封房产登记在鲁昌公司名下,且没有记载异议人的任何信息,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不是异议人,异议人无权以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提出执行异议。二、异议人不享有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证实其与被执行人之间不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因工程施工关系衍生的以房抵债(即以商铺抵偿修路款)关系,抵债协议的目的是消灭金钱债权,仅能产生债法上的效力,受让人享有抵债标的物的登记请求权和交付请求权,不能优先于另一个金钱债权的实现。由于异议人未就涉案房产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且涉案房产不是用于居住而是商业经营,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异议人公路二处对涉案房��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异议人公路二处不是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不享有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请求停止执行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台南、北关商业街路东2#楼1-2号房产,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被执行人鲁昌公司称,公路二处与我公司签订涉案房屋抵债协议和房屋交接协议是真实的,但不清楚为什么至今一直没办房产证。本院查明,顺达公司与鲁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聊城市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5)聊仲裁字第4号裁决,该裁决书主要内容为:鲁昌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顺达公司支付工程款3245199.83元及利息损失。该裁决书生效后,因鲁昌公司未履行裁决确定的还款义务,顺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鲁昌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在仲裁过程中,本院依据顺达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聊民保字第4号民事裁定,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鲁昌公司名下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北关商业街的房产两套,分别为2#商业楼2#商业房、3#商业楼4#商业房,查封期间为2015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6日。2017年1月20日,本院裁定继续查封上述房产。2017年3月22日,案外人公路二处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另查明,涉案房产2#商业楼2#商业房为上下两层,建筑面积131.14㎡,由被执行人鲁昌公司开发,2004年8月10日竣工,2004年9月22日验收合格。2#商业楼产权证号为聊房权证古字第××号,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鲁昌公司,本院查封的2#商业房登记在该房产证中。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公路二处对涉案房产暨鲁昌公司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北关商业街的2#商业楼2#商业房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本案中,本院执行的2#商业楼2#商业房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鲁昌公司,案外人公路二处主张鲁昌公司已于2003年2月13日将涉案房产协议抵债,其于2004年9月21日起占有使用涉案房产,但涉案房产未进行变更登记,房屋所有权未发生转移,案外人公路二处主张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不能成立。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坐款的百分之五十。”从公路二处提交的抵债协议看,被执行人鲁昌公司因拖欠修路工程款,同意将涉案房产抵债给案外人,二者之间存在抵债关系,而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抵债协议的目的是消灭金钱债,仅能产生债法上的效力,受让人享有抵债标的物的登记请求权和物的交付请求权,不应优先于另一个金钱债权的实现。公路二处未就涉案房产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涉案房产系商业用房,并非用于居住,其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案外人公路二处对本院执行的聊城市东昌府区北关商业街2#商业楼2#商业房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请求本院对涉案房产解除查封并中止执行,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第二工程处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广军审 判 员 史兆锋审 判 员 胡洪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刘 伟书 记 员 徐如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