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03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阮朝康与杨中齐、叶培彩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朝康,杨中齐,叶培彩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03民初456号原告:阮朝康,男,1940年5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北海市海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恒彩,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英,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实习人员。被告:杨中齐,男,195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银海区。被告:叶培彩,女,195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安,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阮朝康与被告杨中齐、叶培彩宅基地使用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原告阮朝康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朝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恒彩、被告杨中齐、叶培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朝康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的妻子与被告杨中齐是兄妹关系。1985年10月15日,原告阮朝康向合浦县福成乡村镇建设委员会交纳位于福成新街的宅基地费用104元。1986年7月27日,原告阮朝康向合浦县福成乡村镇建设委员会补交纳费用80元。1986年,合浦县福成乡村镇建设委员会批准原告阮朝康在福成新街面积共80平方米宅基地上面建设房屋一间。1991年5月27日,原告阮朝康交纳丈量费8元、土地管理费56元。基于上述事实,原告已经交纳全部的购地费用、完全取得上述宅基地的使用权。1995年左右,原告妻子与两被告合伙收购木薯并将上述宅基地作为收购木薯使用,原告妻子便与两被告合伙出钱在上述宅基地上面盖房。但在房屋建设好之后,两被告不愿意与原告妻子合伙收购木薯。原告及妻子一直多次要求两被告将上述宅基地及相关资料交还给原告,但两原告不仅不返还,还一直将上述房屋租给他人使用,且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原告及妻子多次向北海市银海福成国土资源局所反映情况,但一直无果。2017年4月8日左右,两被告将上述宅基地上面的房屋推倒,企图在原告所有的宅基地上新建房屋,并向北海市银海福成国土资源局所提交虚假材料以便将上述宅基地办至两被告名下。原告得知该情况后,紧急向北海市银海福成国土资源局所提出原告系上述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不应该将上述宅基地办至两被告名下等要求。另两被告20多年前在广西××海区福××5块宅基地,面积总约为400平方米,其宅基地的现门牌号为广西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福合西街24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在(原告名下的)原位于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新街的80平方米宅基地的土地实施任何建房行为(该宅基地长20米、宽4米,现与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福合西街25号阮杨宗明名下宅基地相邻);2、两被告将上述宅基地按现状返还给原告(宅基地面积价值6万元);3、确认原告名下的原位于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新街的80号平方米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该宅基地现与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福合西街25号阮朝康、杨宗明、阮定海名下宅基地相邻,长20米、宽4米),两被告对该宅基地没有享有任何权利;4、两被告向原告赔偿租金损失48000元(租金按照200/月计算,计算20年,共计48000元)。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福成公社收款收据》,拟证实原告于1985年10月15日已经向合浦县福成郊村镇建设委员会交纳位于福成新街的宅基地费用104元;二、《福成公社收款收据》,拟证实原告于1986年7月27日向合浦县福成郊村镇建设委员会补交纳费用80元;三、《建设许可证》,证明合浦县福成郊镇建设委员会批准原告在福成新街面积共80平方米宅基地上面建设房屋一间;四、《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合浦县行政事业性专用收款收据》,拟证实原告于1991年5月27日交纳丈量费8元;五、《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合浦县行政事业性专用收款收据》,拟证实原告于1991年5月27日交纳交土地管理费56元;六、《宅基地转让变更申请书》,拟证实叶培彩申请将涉案宅基地变更至其名下;七、照片(2张),拟证实涉案土地的现状;八、照片(3张),拟证实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已被推倒的现状。被告辩称:诉讼请求3是所有请求的基础,关于诉讼请求3的权属纠纷,被告认为权属争议按照土地管理法应由政府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法院起诉;如果原告认为政府对被告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不合法,应该进行行政复议,而不是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按照法律的规定,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如果法院受理了,应该驳回起诉;法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现有提供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拥有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关于诉讼请求1、2、4,原告没有请求的基础,应不予支持。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合浦县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拟证实被告在1991年7月5日经批准得到许可在涉案土地上建房;2、《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拟证实被告2016年申请办理案涉土地使用证时依法进行界址测绘并交纳界址点测绘费;3、《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北集用(2016)第C05032号]、《宗地图》,拟证实案涉土地登记在被告杨中齐名下;4、《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城市规划区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申请表》,拟证实被告向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福成社区居民委员会申请对案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拆旧换新;5、《证明》,拟证实被告于2001至2011年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居住;6、《证明》,证明被告于1991年7月至9月承包完成涉案土地上房屋的建设,由被告与其结清工钱。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八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是复印件,真实性难以核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其取得上述证件是利用原告提供的证据1-6取得的;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取得该集体土地证没有按照程序征求相关人员,即本案原告妻子的意见,土地的取得是利用原告提供的证据1-6取得的,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对证据4社区居委会所盖的章没有异议,笔迹均属于同一人书写,均有盖章,但没有相关人员的书写,原告认为被告取得一份空白的盖章,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内容均有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作证,也不同意被告所主张的目的,被告将房屋租给其他人并一直收取租金,原告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作作证,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也不能作为确认土地权属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八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5-6因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询问,其证人证言难以核实真实性,故本院依法不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的妻子与被告杨中齐是兄妹关系。1985年10月15日,原告阮朝康向合浦县福成乡村镇建设委员会交纳104元新街房间80平方的宅基地费用,于1986年7月27日补交宅基地费用80元,后经合浦县福成乡村镇建设委员会批准建房;原告于1991年5月27日交纳涉案土地丈量费8元及土地管理费56元。1991年7月5日,被告杨中齐取得合村建规工字()号№0005504《合浦县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或个人为杨中齐,土地使用证号为(1991)合地(建)用字第××号,占地80㎡,建设地点福成镇福合西,东至街道,南至路,西至巷子,北至杨中明屋。房屋建好后,一直由被告杨中齐管理使用。2016年4月13日,被告杨中齐向北海市银海国土资源技术中心交纳界址点测绘费652元。2016年8月2日,被告杨中齐取得涉案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北集用(2016)第C05032号],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是杨中齐;坐落于北海市××海区福××镇××巷;地类(用途)是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类型是批准拨用宅基地;使用权面积80平方米;证书的记事部分还注明原证号为(1991)合地(建)用字第××号。2017年4月10日,被告杨中齐向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福成社区居民委员会申请对案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拆旧换新,并已得到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福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同意。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已经交纳全部的购地费用、完全取得上述宅基地的使用权,1995年左右,原告妻子与两被告合伙出钱在上述宅基地上面盖房作为合伙收购木薯所用。但是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杨中齐早于1991年7月5日就已经取得了涉案宅基地的《合浦县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只是杨中齐,并非原告妻子杨中明;被告在讼争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后,2016年8月2日取得涉案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北集用(2016)第C05032号],被告杨中齐是涉案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讼争宅基地权属归原告所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涉案宅基地上拆建房屋并没有侵犯到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在涉案土地上建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20年的租金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阮朝康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6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3080元,由原告阮朝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6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振静人民陪审员 黄 明人民陪审员 吴宗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庞丽芬附本判决书参照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