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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7民初1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刘保城与夏建民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城,夏建民

案由

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7民初1550号原告:刘保城,男,194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被告:夏建民,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原告刘保城与被告夏建民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以买卖合同纠纷案由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保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建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保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夏建民给付展示柜款1900元,要账两次车费每次40元,计80元,诉讼费50元,共计203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至2016年12月被告夏建民在开办包子铺期间从我处购买展示柜一台,欠款1900元,我前往被告处要账两次,每次花费车费40元,计80元,诉讼费50元,共计2030元,经多次要账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支持我的诉求。被告夏建民未作答辩。原告刘保城向本院提交证据:欠条及订货合同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展示柜款19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被告夏建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认定原告提供欠条及订货合同的证明效力。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保城经营啤酒批发生意,被告夏���民在本村经营包子铺。2015年6月1日,双方签订《订货合同》,由被告夏建民购买原告刘保城经营的绿兰沙牌啤酒进行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即原告刘保城)先给乙方(即被告夏建民)代买双开门展示柜一台,合款壹仟玖佰元”、“销售壹仟包绿兰沙啤酒×18元包后此欠据归为奖品”、“乙方在合同期限内果断停业没有完成以上任务,乙方按比例给甲方付清欠条款”。被告夏建民并在原告刘保城书写的内容为“双开门展示柜一台,合款壹仟玖佰元整”的欠条上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夏建民共销售原告刘保城啤酒80包,因展示柜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刘保城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求。本院认为,被告夏建民购买原告刘保城的啤酒进行销售,双方因售酒而提供的展示柜发生纠纷,本案应为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原、被告所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依照该约定,被告未完成1000包的瓶酒销售额度,应按比例给付原告展示柜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展示柜原价款1900元,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根据原告陈述,被告应按已售80包啤酒的销售比例给付原告展示柜款1748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催账车款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保城展示柜款1748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夏建民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春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