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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2民初3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段林林与李瑜、刘雪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3178号原告:段林林,女,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庄周办事处政通路玖隆国际A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成刚,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瑜,男,197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蒙城县,现住蒙城县,被告:刘雪丽,女,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段林林诉被告李瑜、刘雪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林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瑜、刘雪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林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及律师费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急需资金,于2015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5‰,保证于2015年6月3日前还清,如逾期,每日按借款本息的2‰支付逾期罚息,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李瑜、刘雪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李瑜、刘雪丽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3日,李瑜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期限90天,借款时间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该借款保证于2015年6月3日前清偿,月息25‰,如不能按期偿还,每日按借款本金及利息的2‰支付逾期罚息,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同日,该笔借款由原告安排其朋友朱慧琳转账到李瑜的中国民生银行账号62×××85。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借条、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瑜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双方约定借期内月息25‰,逾期罚息每日按借款本金及利息的2‰计算,违反法律规定,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1万元由被告偿还,因双方有约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酌定5000元。上述借款发生在李瑜、刘雪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刘雪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为李瑜个人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刘雪丽共同还款,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瑜、刘雪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段林林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3月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李瑜、刘雪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段林林律师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段林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李瑜、刘雪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子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 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