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6行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姚正峰与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行政监察(监察)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正峰,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6行初64号原告姚正峰,男,1983年11月26日,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市民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壮雄,系区长。委托代理人牟正江,男,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姚正峰因诉被告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监督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正峰,被告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牟正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正峰诉称,2017年2月8日原告向上虞区沥海镇华平村村民委员会当面提交要求召开村民会议联名提议书,该村民委员会收到联名提议书后未依法履行职责召开村民会议。2017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书面材料反映上虞区沥海镇华平村村民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要求处理。2017年3月22日被告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向沥海镇党委及政府反映和提出。原告认为被告怠于履行法定职责。请求:1、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调查核实处理职责);2、请求判决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申请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的事实。2、告知书。证明被告推诿不履职。被告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答辩称:1、原告提出的申请属于信访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根据绍兴市委(2010)13号文件,沥海镇已经委托给绍兴市滨海新城委员会管辖,具体委托事项按照“谁行使,谁负责”的原则,对沥海镇辖区的村委的管理职能,均由绍兴市滨海新城委员会及其部门和沥海镇行使。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作出答复合理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中共上虞市委上虞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中共绍兴滨海新城工作委员会绍兴滨海新城管委会行使相关管理职能的实施意见(市委【2010】33号)。证明被告作出答复的依据。被告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是其作出答复的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应当向被告申请。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真实反映本案事实,本院对三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8日,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请,认为上虞区沥海镇华平村村民委员会未依法履行职责,召开村民会议,侵犯村民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对该村村民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责令改正并限期履职,并将调查及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被告收到后,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名义,向原告出具告知书一份,告知原告反映事项应当向沥海镇党委及政府反映和提出,由沥海镇党委及政府依法处理。如有其他诉求,另行提起请求。原告对此不服,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有权向有关村级组织提出询问,并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调查核实,并予以答复;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一)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未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就作出决定或者处理的;……”,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履行上述法定职责,并非信访申请。被告答辩原告申请系信访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该条法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具备同样的法定职责,但法规并未限制原告的选择权。原告选择被告作为履职机关,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应当及时履职。被告直接告知原告向镇党委和政府提出申请,属于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根据绍兴市市委、市政府文件及上虞市市委、市政府文件规定,相关职能已经委托给绍兴滨海新城管委会及其部门行使,但该委托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行政委托,对外不能改变《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规定的职权依据。被告答辩其并非履职主体的理由缺乏法律法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在接到原告申请后,以其内设机构法制办公室名义作出答复不当,本院予以指正。综上,被告在接到原告申请后,未及时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诉请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 瑛代理审判员  郭海斌人民陪审员  马雅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海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