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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1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王率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王率迎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19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刘国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洁,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率迎,男,1987年3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韩方钊,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率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豫1402民初第1265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洁,被上诉人王率迎的委托代理人韩方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7年1月10日,王明东驾驶车牌号为豫N×××××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嘉祥县兖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祥酒厂路口东200米处时,因观察不周撞向兖兰路上的道路限高架,发生车辆及道路限高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嘉祥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明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嘉祥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原告车辆撞毁的限高杆进行了评估,评估数额为13598元,由王率迎进行了实际赔付。经王率迎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商丘市银晨价格评估公司对豫N×××××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进行评估,评估数额为93615元,支付评估费1500元。豫N×××××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并登记在商丘市开乐运输公司名下,但该车实际车主为王率迎。王率迎为该车在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并含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认为,王率迎为豫N×××××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支付了保险费,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出具了商业险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经委托商丘市银晨价格评估公司对豫N×××××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进行评估,数额为93615元,应由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中予以赔偿。产生的评估费属于处理本次事故的合理性支出,应由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承担。本次事故中造成的第三方(限高杆)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过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综上各项,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应赔偿王率迎车损费93615元、评估费1500元、第三方(限高杆)损失13598元。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诉讼费、评估费不应由其承担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率迎车损费、评估费共计9511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率迎已赔付第三方(限高杆)损失1359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率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40元,减半收取15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并未要求上诉人对车辆损失予以认定,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采用的鉴定结论虽系法院委托,但在定损时并未通知上诉人到场参与,并且该评估报告中所载明的“驾驶室总成”明显达不到更换程度,且金额远远超出了市场价值,上诉人要求重新评估的申请应予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及评估费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95115元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率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认定是否正确,上诉人应否承担保险责任并承担评估费及诉讼费。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无异议,并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了辩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以及保险车辆因事故受到损失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车损数额发生争议,原审法院根据申请,委托商丘市银晨价格评估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评估结果,认定涉案车辆的车损,并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评估费及诉讼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倩审判员 周克风审判员 宁传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崔 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