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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5民初2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2802号原告:陈某,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1504251965********,城镇居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祥和家园*号楼*单元***室。被告:张某,男,194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1504251949********,城镇居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变电所南侧三粮站***号。被告:杨某,女,1950年6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1504251950********,城镇居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变电所南侧三粮站***号。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杨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5日起月利率按20‰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5日被告张某、杨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利息2分。已经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杨某辩称,借款40000元利息偿还到了2015年11月15日,还了20000元的本金。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杨某2015年9月25日向原告陈某借款40000元,月利率20‰,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给付了原告部分借款利息(借款本金按40000元计算,借款月利率按20‰计算),借款利息截止到2015年11月15日。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5日起月利率按20‰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杨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借款已经实际给付,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杨某给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年利率24%,月利率20‰。本案约定借款月利率20‰,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杨某偿还借款利息(借款本金按20000元计算,自2015年11月15日起月利率按20‰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5日起月利率按20‰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晨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