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82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凤城市恒奥公司与姜庆华、国土资源局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城市恒奥涡轮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姜某,凤城市凤山经济管理区老爷庙村民委员会,凤城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682民初616号原告:凤城市恒奥涡轮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城市凤山经济管理区龙山路。法定代表人:吴燕,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玲,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男,1952年5月30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凤城市第三人:凤城市凤山经济管理区老爷庙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蒋兆生,系该村委会主任第三人:凤城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凤城市凤山路71-21号。负责人:王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邹来权,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尹俊雷,男,1985年2月13日出生,满族,该局职员,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原告凤城市恒奥涡轮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姜某、第三人凤城市凤山经济管理区老爷庙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凤城市国土资源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城市恒奥涡轮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燕及委托代理人王玲、被告姜某、凤城市凤山经济管理区老爷庙村民委员会的主任蒋兆生、凤城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邹来权、尹俊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2014年5月7日在凤城市国土资源局举办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中,竞得凤城市老爷庙村13333㎡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为50年,与凤城市老爷庙村委会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并于2014年6月10日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原告竞得的土地上留有被告经营砖瓦厂的废旧简易建筑及破损的遮阳棚。第三人凤城市国土资源局、凤城市凤山经济管理区老爷庙村民委员会及被告均表示2014年12月31日土地承包期满清空场地。到期后被告因与第三人凤城市凤山经济管理区老爷庙村民委员会拆除砖厂的补偿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并未拆除原告竞得土地上的砖厂。原告认为被告与凤城市凤山经济管理区老爷庙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到期,且承租土地上的构筑物并未办理产权登记,不具有合法物权,被告应当拆除,腾出土地,不能以没有补偿为由非法占用土地。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将原告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区域内的地上附着物拆除,腾出土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某辩称:原告买地与我没关系,也不是我卖给原告的。被告凤城市凤山经济管理区老爷庙村民委员会辩称:这事我未经手,不清楚。被告凤城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表述的事实属实,对原告的诉求没有异议。我局与原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是民事合同,已履行完毕,我局与政府为原告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将我局列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上的意义。经审理查明:原告凤城市恒奥涡轮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7日在第三人凤城市国土资源局举办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中,竞得第三人凤城市凤山经济管理区老爷庙村13333㎡工业用地(地号为0650123792),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为50年,与凤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成交确认书。2013年7月26日,原告凤城市恒奥涡轮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凤城市老爷庙村委会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倒数第四行约定“如甲方在2014年2月28日前因故不执行合同,不能把场地清空,影响乙方不能正常进场施工,除退还定金外,还应按定金额的双倍包赔乙方损失”。2014年3月11日,第三人凤城市凤山经济管理区老爷庙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凤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第三条第二款载明“地上附着物基本情况:该宗地无地上附着物”;第四条载明协议征收补偿金额;第七条载明违约责任。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系被告姜某于2004年2月13日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本溪项目部转让取得,现其权属归姜浩,该建筑物为凤城市凤山管理区新旭光砖厂,该厂现已注销。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场放弃追加姜浩为被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成交确认书、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材料已经经过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拍挂过程中,招拍挂公告是一种要约邀请,投标人、竞买人的投标、竞买属于邀约,出让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与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属于承诺,目的在于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凤城市恒奥涡轮精密铸造有限公司通过招拍挂形式竞得第三人凤城市凤山经济管理区老爷庙村地号为的工业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在庭审过程中,第三人凤城市国土资源局称在招标公告上该拍卖地块是净地。但据审查,该招标拍卖上的土地有其他建筑物,并非为净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既然招拍挂公告上的土地显示为净地,招拍挂土地的状态应当是招标公告的状态与事实状态一致。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将原告所有土地使用权区域内的地上附着物拆除,腾出土地。因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凤城市恒奥涡轮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凤城市恒奥涡轮精密铸造有限公司预交775元),退还原告凤城市恒奥涡轮精密铸造有限公司775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东代理审判员 刘 菲人民陪审员 扈新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站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