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2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蔡新锋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新锋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刑初344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新锋,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6年12月3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7年1月20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新锋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新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5日中午,华俊峰(另案处理)酒后在南阳市宛城区滨河路秀荷KTV店以该店服务人员劝阻未让其给大厅摆放的关公相上香为由,纠集被告人蔡新锋及魏明国(已起诉)等十余人先后围攻殴打秀荷KTV店员工宋文才、贾某、李某、王保利等人,并将贾某、李某打伤。经伤情鉴定,贾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李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新锋结伙破坏社会公共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新锋对指控犯罪无异议,但辩称自己也被对方打伤,自己先报警,希望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中午,身为南阳市宛城区滨河路秀荷KTV店股东的被告人蔡新锋(另案处理)安排其朋友华俊峰(另案处理)等在该KTV唱歌,期间,华俊峰要给在大厅摆放的关公相上香,该店保安等上前劝阻不让,华俊峰遂电话向蔡新锋告状并责问蔡新锋,后蔡新锋到大厅辱骂保安,华俊峰随即对保安动手,引起与店内员工宋文才、贾某、李某、王保利等人厮打,在打斗中双方互有受伤,蔡新锋被打伤,蔡新锋遂电话召集魏明国等人赶来加入厮打,经伤情鉴定,保安一方受伤的贾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李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蔡新锋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贾某、李某的陈述;3、同案犯魏明国的证言;4、证人王保利等人的证言;5、伤情鉴定意见书;6、视频监控材料;7、个人信息、到案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新锋伙同他人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新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蔡新锋的刑期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成然人民陪审员 杜德文人民陪审员 张立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学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