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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民初7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鲁水明、庞建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鲁水明,庞建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7196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负责人:章华安,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燕红、巴秋萍,浙江凌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水明。被告:庞建钢。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与被告鲁水明、庞建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燕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水明、庞建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令:1.鲁水明返还原告借款499937.82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6月10日止的利息11623.50元,及以上借款本金、利息之和511561.32元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2.92‰计算的罚息;2.鲁水明支付律师代理费6996元;3.庞建钢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鲁水明、庞建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如下:一、保证借款合同成立及履行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5年12月14日,民泰银行(贷款人)与鲁水明(借款人)、庞建钢(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XXX号《保证借款合同》;2.借款本金:50万元;3.借款期限: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6月10日;4.借款利率:月利率8.61‰;5.复息、罚息利率:借款利率上浮50%;并承担民泰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6.还款付息方式: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7.借、还款情况:2015年12月14日,原告发放借款50万元。被告鲁水明于2016年6月10日归还借款本金62.18元;已结清至2016年3月20日止的利息,之后未付;8.担保金额: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9.保证责任方式:连带;10.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二、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为本案诉讼,原告与浙江凌亿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并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6996元。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庞建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鲁水明追偿。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鲁水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499937.82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6月10日止的利息11623.50元,及以上借款本金、利息之和511561.32元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2.915‰计算的罚息;二、鲁水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律师代理费6996元;三、庞建钢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庞建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承担部分向鲁水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8元,减半收取4829元,由鲁水明负担,庞建钢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鲁水明、庞建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洋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俞美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