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3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常熟市欣源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芷妮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欣源服饰贸易有限公司,浙江芷妮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533号原告:常熟市欣源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董浜镇徐市越雪路。法定代表人:张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园园,浙江北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芷妮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开发区东港北街688号。法定代表人:杨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镇,浙江从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熟市欣源服饰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芷妮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雪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欣源服饰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园园、被告浙���芷妮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欣源服饰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未付货款166208元;2、被告支付利息4257.69元(自2016年7月10日起暂算至2017年2月7日,实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20日签订《购销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以购销的方式向原告采购大衣等服饰,付款方式为:“甲方按照货款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支付给乙方,货到仓库后45天后付40%,货到仓库后75天后付30%”。被告在签订《购销供货合同》后分别向原告采购了总价款为324876元的货物,但付款期限过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所欠原告货款,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166208元未支付。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购销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2、浙江芷妮服饰大货订单明细四页,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大衣等服饰的事实;3、付款凭证二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预付款54000元的事实;4、情况说明书、芷妮服饰订单付款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大衣等服饰,未付货款166208元的事实;5、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所有交付货物购买的增值税发票,且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浙江芷妮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请认为,一、原、被告未对本次货款进行结算,尚欠的款项并不明确;二、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经有关鉴定机构鉴定确认了原告所送的货物存在甲醛等各项有毒有害物质超标,并由金东区工商局作出处罚���同时因为被告是做全国连锁经营,在全国超市范围内的销量很大,造成影响很大。在全国范围内接受消费者投诉和行政机关调查存在多起,根据双方购销合同约定,如果存在行政机构或消费者起诉的,针对本次货款,被告方有权拒绝支付货款;三、根据原告提供的货款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方有权保留向原告主张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权利。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购销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双方通过合同约定,对第二条质量保证条款当中的第1、3、6点规定,原告所提供的商品必须符合国家、地方政府等有关法律规定的质量、技术、标识安全要求。如存在产品质量不合格率达到5%以上的,视为原告方根本违约,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原告商品原因而被行政执法部分调查、询问、听证、处罚或被第三方起诉、仲裁,被���有权全部暂停对原告的货款支付,事实证明原告方存在上述条款约定的质量问题,被告方暂停支付货款符合合同约定;2、浙江省纺织测试研究院的《检查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有严重的质量问题,该产品采用的原料存在严重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事实;3、金华市金东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针对涉案货品,被告方被处罚,也认定了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事实;4、实物样板一份,证明这货物是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检测结果是有毒有害物质超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由于原告方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方有权向原告主张违约责任。经审核,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中有被告进行盖���确认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没有盖过章是原告方自行制作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经审核,因被告对其中未经被告盖章的订单明细有异议,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54000元的转账凭证并不代表是支付最后一笔款的;经审核,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认为这是原告自行制作,只能作为一个陈述,不能作为证据,我方不作质证。经审核,该证据系原告方单方制作,因被告方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增值税发票能否对应本次诉讼的货品存有疑问,发票显示的货物都是T恤与衬衫,但原告提供订单明细中是衣裙与裤子,品名和发票无法对应,无法证明原告方实际上有交付了发票中相对应的货款。经审核,增值税发票仅系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增值税发票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出卖人将已经将标的物交付于买受人,故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中约定的质量违约条款是在被告能证明原告的货物由质量问题下存在的损失,现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原告认为原告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所提交的检验报告里面的服饰并不能证明是由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货物,且向被告提供货物的不只有原告一家公司;原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此份行政处罚��知书只是能证明被告所销售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而不能证明此批产品是原告方提供的;对证据4三性均不予以认可,被告不能证明是原告的,也不能证明是原告哪批货物,且证据本身无法证明存在质量问题。以上证据经审核,因原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被告认为被告受金华市金东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系由于原告提供的产品不合格造成的,因《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检查报告》所涉及的产品,被告均无证据证明系原告所生产,且该批产品在原告提供的《订货明细》中亦未涉及,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达到被告的待证目的。经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3月20日,原告常熟市欣源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浙江芷妮服饰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购销供货合同》一份,协议约定:“第一条:账期结算和合作模式。1、甲方以购销方式采购乙方的货品,甲方按照货款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支付给乙方,货到仓库后45天后付40%,货到仓库后75天后付30%,乙方保质保量在货期内把商品送达甲方指定物流仓库并质检合格入库(厂次由乙方承担),每次结款前10天乙方需将增值税发票开给甲方财务……第二条质量保证和准交1、乙方保证,交付的商品符合国家或地方政府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质量、技术、标识安全要求,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如果乙方违反上述法律、法规、致使甲方或甲方门店遭受损害的,乙方应就此承担全部责任并直接对甲方承担赔偿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认为,被告方向其订购了总价款为324876元的货物,并向被告方提供了价值324876元的增值税发票,被��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尚欠166208元货款未支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6208元未付款的依据为,增值税发票及被告支付54000元货款的凭证,认为被告支付的该54000元货款为被告第三次订单明细中的预付款。现因被告对未经被告盖章确认的订单明细不予认可,且认为该54000元系之前订单的货款,而非原告所称的预付款。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经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现原告仅提供增值税发票,未提供���他证据证明交付物的名称及数量的,无法达到原告的交付货物数额为324876元的目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熟市欣源服饰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5元(已减半),由原告常熟市欣源服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雪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莫群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