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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2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程恒雷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XX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恒雷,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XX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22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恒雷,男,1995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超伟,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滨,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汉中门大街46号3楼。主要负责人:涂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后超,该公司职工。原审被告:XX峰,男,1985年9月12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亚,男,1953年11月3日生,汉族,××防治院职工,住徐州市丰县,系XX峰之父。上诉人程恒雷、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南京支公司)、因与原审被告XX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丰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1民初5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恒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超伟、卢滨,上诉人信达保险南京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后超,原审被告XX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恒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峰、信达保险南京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信达保险南京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数额应为67366.37+1600+1088-30000=40054.37元。2、程恒雷的车辆是非机动车,应承担10%的责任,信达保险南京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90%的责任,一审认定其承担70%的责任不当。针对程恒雷的上诉,信达保险南京支公司辩称,程恒雷主张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对事故责任认定的判决。针对程恒雷的上诉,XX峰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信达保险南京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程恒雷承担。事实与理由:程恒雷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实际减少证明,且已超纳税标准,需提供纳税材料,否则应按照80元/天计算,一审认定的护理费有误。针对信达保险南京支公司的上诉,程恒雷辩称,程恒雷一审中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护工工资收入证明、工资单、所在企业的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纳税证明只是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的佐证之一,并不是认定护理人员收入的唯一证据,且是否缴纳个税、是否完税,与侵权行为人无关,不能因受害人未缴纳个税而减轻侵权人的赔偿义务。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信达保险南京支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针对信达保险南京支公司的上诉,XX峰辩称,对护理费没有意见,请法院依法处理。程恒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XX峰、信达保险南京支公司赔偿程恒雷医疗费6736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营养费1088元(34元/天×32天)、误工费3264元(102元/天×32天)、护理费11584元(260元/天×32天+102元/天×32天)、交通费667元、车辆损失费920元、停车施救费200元、器具费500元、价格认定费200元;2、保留伤残评定及后续治疗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XX峰、信达保险南京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3日8时30分许,XX峰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丰城创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程小楼村段,与由东向西行驶程恒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至程恒雷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程恒昱受伤,两车损坏。本次事故经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XX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恒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程恒昱无责任。程恒雷受伤后先在本地医院保守治疗,因效果不佳,于2016年8月25日转入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头面部挫伤、右侧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程恒雷从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后于2016年9月14日转入丰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天。程恒雷因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67366.37元。事故发生后,XX峰为程恒雷垫付医疗费30000元,并支付程恒雷的抢救费用11860元,但程恒雷在本次诉讼中并未主张该笔抢救费用。程恒雷受伤期间由程训明护理,护理人员在徐州东大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工作,护理程恒雷前工资为260元/天,因护理程恒雷致工资停发。程恒雷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信达保险南京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到程恒雷处核实,形成调查报告一份,有程恒雷父亲程训明签字确认,该份调查报告记载程恒雷为盐城明达职业技术学院学生。XX峰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在信达保险南京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程恒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坏,经评估财产损失为920元,程恒雷为此花费价格认定费200元、车辆施救费2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程恒雷与本次事故另一伤者要求将交强险限额平均分配。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信达保险南京支公司、XX峰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XX峰为涉案车辆的实际驾驶人,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XX峰承担70%的责任。由于XX峰在信达保险南京支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根据XX峰与信达保险南京支公司之间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信达保险南京支公司支付。信达保险南京支公司辩称,程恒雷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其辩解,一审法院认为,商业三者险与交强险在赔偿原则、赔偿范围、设定目的方面均有质的不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事项,应遵循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但是,信达保险南京支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保险合同双方有关于非医保用药的约定,故对于信达保险南京支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二、关于程恒雷各项损失的数额该如何计算的问题。1、医疗费:计67366.37元,有医疗费票据及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相印证,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程恒雷自受伤至最后一次出院,共计住院32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于法并无不符,予以支持,本项为1600元。3、营养费:程恒雷主张营养费每天34元,计算32天,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为1088元。4、误工费:程恒雷在受伤住院期间,信达保险南京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其进行调查询问,告知为盐城明达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并形成调查报告由其父亲签字确认。现程恒雷辩称并未实际就读该校,而是已经参加工作,但没有提供其未实际就读或已经参加工作的相关证据,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程恒雷可待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5、护理费:程恒雷主张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程训明及其伯父程训朋共同护理,但并未提供医嘱或鉴定意见证明其伤情确需两人护理,其护理人数认定为程训明一人护理,护理费应为8320元(260元/天×32天)。6、交通费:程恒雷主张交通费667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及收据予以证明,但程恒雷提供的部分收据并非正规车票或正式票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考虑到程恒雷的就医地点、时间,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7、车辆损失:本次事故致程恒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坏,经评估损失价值为920元,程恒雷另花费道路施救费200元及价格认定费200元。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电动自行车所作的车物损价格认定具有及时性,客观性,能准确的反应出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后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情况,予以确认。8、器具费:程恒雷主张受伤后因伤情需要购买床垫,花费500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其不是医疗器具花费,而是为改善性的生活用品,其次并没有明确的医嘱,对其该项花费,不予支持。由于本次事故致程恒雷、程恒昱二人受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程恒雷与程恒昱协商将交强险平均分配,故,信达保险南京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程恒雷医疗费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程恒雷护理费8320元、交通费3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程恒雷车辆损失920元、施救费2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信达保险南京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为45538.1元(67366.37+1600+1088-5000)×70%,由于XX峰诉前已代信达保险南京支公司向程恒雷垫付现金30000元,因此信达保险南京支公司还应赔偿程恒雷15538.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程恒雷为确定电动车财产损失所花费的评估费用200元应由信达保险南京支公司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程恒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合计30278.1元。二、驳回程恒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元,车辆价格评估费200元,合计570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负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如何划分责任比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江苏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涉案交通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丰县大队认定,XX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恒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程恒昱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经过现场勘验、调查取证等事故处理程序,经过处理交通事故专业人员综合分析作出的结论,相较其他证据而言,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地方性法规规定,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双方责任,酌定减轻机动车一方30%的赔偿责任,进而判令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程恒雷关于信达保险南京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确定的护理费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信达保险南京支公司对程恒雷住院期间系由其父程训明护理的事实无异议,而程恒雷一审中提供的程训明与徐州东大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徐州东大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收入证明、工资发放名单等证据,足以证实护理人员程训明的实际误工损失,信达保险南京支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一审依据上述证据确定程恒雷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为26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信达保险南京支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程恒雷、信达保险南京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程恒雷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程恒雷负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费 蜜代理审判员 徐 璩代理审判员 周东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嫣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