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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91执1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无锡新区开普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阴泰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阴中稷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新区开普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阴泰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阴中稷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江阴博格机械制冷技术有限公司,任春军,倪华安,任中寅,张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91执1588号申请人无锡新区开普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7669766-4,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旺庄东路199-17。法定代表人肖亨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蔡昀轩,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小颖,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阴泰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8230816-X,住所地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工业园区中兴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芸。被执行人江阴中稷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8780925-1,住所地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工业园区中兴路1号。法定代表人沈雪军。被执行人江阴博格机械制冷技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589744-6,住所地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中兴路1号。法定代表人倪华耀。被执行人任春军,男,1974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执行人倪华安,女,1973年5月4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执行人任中寅,男,1948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执行人张芸,女,1970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江阴市丽都城市。无锡新区开普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普公司)与江阴泰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乐公司)、江阴中稷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稷公司)、江阴博格机械制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格公司)、任春军、倪华安、任中寅、张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新商初字第08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裁决:江阴泰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无锡新区开普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21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14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罚息(自2013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24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江阴中稷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江阴博格机械制冷技术有限公司、任春军、倪华安、任中寅、张芸对于江阴泰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中的债务以及江阴泰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阴中稷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江阴博格机械制冷技术有限公司、任春军、倪华安、任中寅、张芸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江阴泰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0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1866元(此款已由无锡新区开普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预交),由江阴泰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无锡新区开普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31866元由江阴泰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江阴泰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无锡新区开普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开普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303186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开普公司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执行情况告知开普公司,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开普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泰乐公司、中稷公司、博格公司、任春军、倪华安、任中寅、张芸的执行申请,且明确表示知晓撤回执行的法律后果,同意本案按终结执行程序处理。上述事实,由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通用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开普公司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撤回对执行申请,本案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新商初字第086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秦飞审 判 员  孙 森代理审判员  王文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华 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