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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刑更2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杨建国敲诈勒索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建国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2706号罪犯杨建国,男,1973年6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福清监狱服刑。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湖刑初字第5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建国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杨建国与同案人继续赔偿被害人人民币5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榕刑执字第917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福清监狱于2017年6月1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建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累计获得3个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杨建国前次减刑时,已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退赔金人民币19340元。本院认为,罪犯杨建国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杨建国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杨建国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该犯余刑不足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幅度,故对其报请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建国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柯景英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