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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82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连县东陂塘头坪第七经济合作社与李学松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县东陂塘头坪第七经济合作社,李学松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882民初419号原告:连县东陂塘头坪第七经济合作社。负责人:黄俊民。被告:李学松,男,成年人,系广东新拓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连县东陂塘头坪第七经济合作社诉被告李学松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23日以被告李学松已将收取的代理费退还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无损害被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自愿原则,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连县东陂塘头坪第七经济合作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学松负担。审 判 员 熊伟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肖水红书 记 员 廖妍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的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以及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