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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4民初1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李艳峰与王进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峰,王进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1866号原告李艳峰,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王进兴,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李艳峰与被告王进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进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艳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进兴支付李艳峰水泥款229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6月2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进兴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王进兴向李艳峰购买水泥,经计算金额为22920元。因王进兴未能在当日支付,王进兴就于当日在欠条上签名、盖指印后将欠条交由李艳峰收执为据。欠款后,经李艳峰多次催讨,王进兴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能偿还。王进兴未作答辩。王进兴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李艳峰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1张、欠条1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日,王进兴向李艳峰购买水泥,双方结算后,王进兴确认结欠李艳峰水泥款人民币22920元,并出具欠条1张交由李艳峰收执。该欠条未对支付货款的时间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结算后,王进兴至今未支付李艳峰货款或违约金。2017年4月12日,李艳峰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李艳峰与王进兴之间因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时间,李艳峰有权随时请求王进兴付款,王进兴应及时支付。王进兴在李艳峰起诉主张权利后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继续履行支付王进兴货款人民币2292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2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李艳峰请求王进兴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6%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李艳峰请求王进兴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6月2日起,本院对超出部分的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艳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王进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王进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艳峰货款人民币229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4月12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2元,减半收取计201元,由李艳峰负担14.5元,由王进兴负担18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苏明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