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502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新余市煅裕工贸有限公司与简罗勇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余市煅裕工贸有限公司,简罗勇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民初772号原告:新余市煅裕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傅小平,江西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简罗勇。委托代理人:温鹏,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余市煅裕工贸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简罗勇(下称被告)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小平、被告委托代理人温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6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新钢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下称新钢北京公司)有生意往来。按计划,新钢北京公司应在2017年1月22日分配给原告资金300万元。由于被告2017年1月3日起诉原告民间借贷纠纷并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于2017年1月20日冻结原告账户存款380万元、冻结原告在新钢北京公司的往来账,从而造成原告无法在新钢北京公司分配资金,且被取消本月的中标资格(2017年1月17日单价为11800元/T的中硅锰300T的中标资格),使得原告与贵州独山恒鑫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贵州恒鑫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签订的《中硅低碳低磷锰块买卖合同》无法履行,造成原告支付给贵州恒鑫公司的定金15万元无法收回,损失利润21万元,共造成原告损失36万元。后被告诉原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告撤回对原告的起诉并解除保全。由于被告的错误保全,造成原告损失36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辩称,本案案由应定为诉中财产保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过错责任一般侵权行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客观上存在违法性。1、纵观全案,被告在民间借贷纠纷中无论立案、诉讼、保全并无过错,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客观上的行为违法性。2、被告是否属于错告并没有进行民事审理和评价,不能武断认定。3、被告申请法院在1月20日对原告的银行账户进行冻结,并同时对未结货款进行冻结,但1月23日就撤回对原告的诉讼,在1月25日就解除了保全,保全行为不会直接导致原告财产损害的必然发生。虽然冻结了未结货款,但原告仍正常经营,对原告的经营不受任何影响。新钢北京公司是否取消其中标资格,与保全没有因果关系。原告与贵州恒鑫公司的贸易合同属于可以履行的合同,与保全无关。综上,被告申请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告主张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复印件)1份、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诉原告民间借贷纠纷案申请财产保全,法院冻结原告银行存款380万元、冻结原告在新钢北京公司未结货款290万元。第二组证据:新钢北京公司证明1份。证明:1、因被告申请保全,法院冻结原告在新钢北京公司往来账,新钢北京公司无法按正常分配方案在1月22日分配给原告300万元资金,且取消原告本月的中标资格(2017年1月17日单价为11800元/T的中硅锰300T的中标资格)。第三组证据:原告与贵州恒鑫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签订的《中硅低碳低磷锰块买卖合同》、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贵州恒鑫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签订《中硅低碳低磷锰块买卖合同》,约定贵州恒鑫公司向原告供给中硅低碳低磷锰块300T,单价11100元/T,原告向贵州恒鑫公司交纳订金15万元。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解冻申请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于2017年1月23日向法院申请撤回对原告的诉讼并申请解除保全,法院于1月25日解除了上述保全措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二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证明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对于取消公司的中标资格,不能仅凭一张证明或一句话来证明被取消了资格;即使取消了资格,也与保全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能直接或必然导致取消中标资格;且被告在1月25日就解除所有保全。本院认为,原告该证据反映客观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质证意见为其对案件的处理,后文予以评析。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1、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及因果关系;2、该合同有继续履行的可能;3、不能证明双方已经取消了合同。本院认为,原告该证据反映的是签订合同支付定金这一客观事实,应予认定;是否与本案有关联及因果关系,后文评析。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新钢北京公司有生意往来。被告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傅喻等人及原告民间借贷纠纷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冻结原告银行账户存款380万元、冻结原告在新钢北京公司的未结货款290万元。2017年1月23日被告撤回对原告的起诉并申请解除对原告的财产保全,被告与傅喻等人民间借贷纠纷案继续审理,本院于1月25日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新钢北京公司按计划应在2017年1月22日分配给原告资金300万元,因本院冻结原告在新钢北京公司的未结货款,新钢北京公司未按正常分配方案在1月22日分配给原告300万元资金,且取消原告2017年1月17日单价为11800元/T的中硅锰300T的中标资格。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与贵州恒鑫公司签订《中硅低碳低磷锰块买卖合同》,约定贵州恒鑫公司向原告提供中硅低碳低磷锰块300T,承兑含税包到价11100元/T,原告向贵州恒鑫公司支付定金15万元。因新钢北京公司取消原告2017年1月17日单价为11800元/T的中硅锰300T的中标资格,原告中止履行与贵州恒鑫公司签订的《中硅低碳低磷锰块买卖合同》,所付定金15万元没有收回。本院认为,本案属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保全是否申请错误;二、被告申请保全是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保全与原告损失是否有因果关系。关于被告财产保全是否申请错误。财产保全是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而采取的一项临时的强制性措施,目的是使生效判决能够顺利执行,避免申请人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害。当事人行使该项权利应当合理合法,不能无限扩大,不能因此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也正因为财产保全申请可能存在错误,《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申请财产保全,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其目的就在于使被申请人因申请错误遭受了损失时能够得到赔偿。所以当事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必须对其诉讼结果进行预判,慎重决定有无必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否则就有可能为之付出代价。本案中,被告因民间借贷起诉傅喻等人及原告且对原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撤回对原告的起诉并申请解除对原告的保全措施,本院准许被告撤回对原告的起诉并解除对原告的保全措施,被告与傅喻等人民间借贷纠纷案继续审理,对此可理解为被告对原告提起诉讼及采取保全措施无基础法律关系,故被告对原告采取保全措施申请错误。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申请保全是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保全与原告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虽然被告申请解除保全,法院亦及时解除了保全措施,但由于新钢北京公司在分配资金时恰好在法院冻结原告的未结货款期间,新钢北京公司不能按原定计划分配给原告货款,并因此认定原告信誉度下降而取消其本月的中标资格,使得原告被迫中止履行贵州恒鑫公司的买卖合同,故原告货款未能收回、中止履行贵州恒鑫公司的买卖合同与被告的保全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因原告中止与贵州恒鑫公司的买卖合同,原告支付的定金15万元不能收回,故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5万元。关于利润损失,本院认为,利润存在不确定性,为间接损失,民事诉讼法规定保全有错误的应赔偿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该损失应理解为直接损失,不应将损失任意扩大。原告若想获得利润,可以选择继续履行贵州恒鑫公司的买卖合同,但原告经评估后认为继续履行风险更大,在风险与利润之间原告选择放弃利润,故利润存在不确定性,并不是必然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简罗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余市煅裕工贸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15万元;二、驳回原告新余市煅裕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00元,由原告新余市煅裕工贸有限公司负担3400元,被告简罗勇负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润根人民陪审员  黄慧梅人民陪审员  蔡 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游辉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