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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民初2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南通阿吉服饰有限公司、陆红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南通阿吉服饰有限公司,陆红兵,丰锦云,李艺茸,吴陈梅,江苏久泰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299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洪江路88号兆丰嘉园商业楼。负责人:张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维,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阿吉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越江路28号。法定代表人:陆红兵。被告:陆红兵,男,1978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丰锦云,女,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李艺茸,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吴陈梅,女,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江苏久泰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通扬南路588号。法定代表人:李艺茸。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南通分行)与被告南通阿吉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吉公司)、陆红兵、丰锦云、李艺茸、吴陈梅、江苏久泰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南通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何维、被告久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艺茸、被告李艺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吉公司、陆红兵、丰锦云、吴陈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南通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阿吉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9319243.43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所欠利息、罚息、复利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截止至2016年12月2日,该笔贷款累计欠利息155519.90元,复利242.01元);2.被告陆红兵、丰锦云、李艺茸、吴陈梅、久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上述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2日,原告广发银行南通分行与被告阿吉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原告给被告阿吉公司的授信额度为20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11日。2015年10月16日原告按约借款1932万元给被告阿吉公司,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年利率为4.6%,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逾期利率上浮50%。2015年10月12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陆红兵、丰锦云、李艺茸、吴陈梅、久泰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陆红兵、丰锦云、李艺茸、吴陈梅、久泰公司对被告阿吉公司的最高额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期限内,被告阿吉公司未能按时支付上述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阿吉公司亦未能及时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32万元及利息损失,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李艺茸、久泰公司辩称,对于借款及欠款的事实没有异议。这笔贷款事实上原先是南通金立花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立公司)向广发银行南通分行借款2000万元,由李艺茸及久泰公司做担保。因为2015年1月13日金立公司实际控制人田国成失联,经广发银行与李艺茸协商,在2015年10月份该笔贷款到期时,由阿吉公司作为贷款人,久泰公司及其他被告作担保,向原告借款1932万元,用于偿还原来金立公司欠原告的贷款本息。希望原告再给予其一段时间来想办法消化这笔贷款。这件事的实际责任人是金立公司、久泰公司以及李艺茸个人,其他被告都是在解决这件事情中被拉进来的,希望在处理过程中,以实际责任人为限或为目标。被告阿吉公司、陆红兵、丰锦云、吴陈梅未应诉答辩。因被告李艺茸、久泰公司对于原告广发银行南通分行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其余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根据原告广发银行南通分行提供的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息表等证据以及到庭原、被告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0月12日,授信人(甲方)广发银行南通分行与被授信人(乙方)阿吉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36701)15银授合字第370号的《授信额度合同》,约定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0%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如果本合同项下授信贷款利率与各授信品种约定的利率不一致的,则以具体各授信品种项下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凭证约定的利率为准。利息从起息日起计算,按实际贷款额和贷款天数计算。利息计算公式: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换算公式:日利率=年利率/360。若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甲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原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乙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如付息日为法定节假日或公休日,可顺延至法定节假日或公休日后第一个银行工作日归还本期利息,在法定节假日或公休日后第一个银行工作日未归还本期利息的,自付息日起转为欠息,按本合同约定计算复利。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不在付息日,则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为付息日,乙方应付清全部应付利息。贷款到期时,应利随本清。如贷款到期日为法定节假日或公休日,在法定节假日或公休日前最后一个银行工作日归还贷款的,按合同利率计收利息,但应扣除到期日与归还日之间的天数所对应的按合同利率计算的利息;在法定节假日或公休日后第一个银行工作日归还贷款的,按合同利率加收到期日与归还日之间的天数所对应的利息,在法定节假日或公休日后第一个银行工作日未归还贷款的,从该日期起按逾期贷款计收利息。贷款资金的支付方式为全部受托支付。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在乙方同时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甲方有权决定偿还本金或偿还利息、罚息、复利、各项从属费用的顺序;在分期还款的情形下,若本合同项下存在多笔到期借款、逾期借款的,甲方有权决定乙方某笔还款的清偿顺序;乙方与甲方之间存在多笔已到期借款合同的,甲方有权决定乙方每笔还款所履行的合同顺序。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有最高额担保,担保人按本合同和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或申请强制执行。乙方确认下列地址作为有关法律文件的接收地:南通市越江路。该地址和通讯方式为双方约定,是一方或司法机关向另一方送达法律文书的地址,如该地址和通讯方式发生变更,将自变更之日起5日内通知对方,否则,另一方或司法机关向该地址寄送法律文书即视同送达,一方拒收或第三人代收均视为送达。本合同项下的授信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额度,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不可循环。具体流动资金贷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或其它债权债务凭证所载明的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如合同条款中利率约定与各授信品种约定的利率不一致的,则以具体各授信品种项下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凭证约定的利率为准。每笔流动资金贷款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借款用途:用于偿还“13670114银授合字第311号”贷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2015年10月12日,债权人(甲方)广发银行南通分行与保证人(乙方)久泰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36701)15银授合字第370号银最保字第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载明,为担保本合同第一条所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乙方愿意向甲方提供保证。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本合同甲方和阿吉公司(简称“债务人”)于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11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及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1、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2、本合同第四条所确定的全部金额和费用。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第四条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果甲方依法或根据主合同约定要求主合同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的,保证期间自甲方书面通知主合同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在保证期间内,甲方有权就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一并或分别要求乙方承担保证责任。如任何一笔主债权为分期清偿,则其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若主债权未受清偿,甲方在本条规定的保证期间届满之日前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保证债务开始起算和适用诉讼时效。如主合同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债务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甲方可直接向乙方追偿,并直接从乙方在甲方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机构开立的银行账户中扣划主合同债务人应偿付的金额。若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乙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担保的影响,不以甲方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为前提,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权利的情形,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乙方承担本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乙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甲方有权书面通知乙方提前承担担保责任:1、依据主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解除主合同的;2、依据主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应当提前履行债务的,而其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未实现或未能全部实现的。主合同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其他担保人(及/或乙方)承诺仍然承担担保责任,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均不受影响。乙方声明与承诺,乙方完全了解主合同的内容,签署和履行本合同系基于乙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凡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可先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采用与主合同之约定相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合同的“其他约定”部分载明,乙方确认下列地址作为有关法律文件的接收地:南通市通州区。该地址和通讯方式为双方约定,是一方或司法机关向另一方送达法律文书的地址,如该地址和通讯方式发生变更,将自变更之日起5日内通知对方,否则,另一方或司法机关向该地址寄送法律文书即视同送达,一方拒收或第三人代收均视为送达。担保人已知悉主合同项下贷款用于偿还编号“13670114银授合字第311号”《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借款人金立公司所欠贷款人的债务,并愿意对新的贷款即主合同项下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同日,保证人陆红兵、丰锦云,李艺茸、吴陈梅,亦分别与债权人广发银行南通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除约定的送达地址各异外,其余合同条款的内容与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2015年10月16日,原告广发银行南通分行向被告阿吉公司发放了贷款2000万元,借款借据中载明的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借款用途为重组贷款,年利率为4.6%。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阿吉公司未能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至2016年12月2日,尚欠贷款本金19319243.43元,利息155519.90元,复利242.01元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广发银行南通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阿吉公司未能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足额偿还贷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案涉借款的用途虽然是用于偿还其他贷款,但并非用于偿还阿吉公司的债务,且被告陆红兵、丰锦云、李艺茸、吴陈梅、久泰公司等保证人在明知借款用途的情况下,仍然与原告广发银行南通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应按照法律规定及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照法律规定向被告阿吉公司追偿。原告广发银行南通分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阿吉公司、陆红兵、丰锦云、吴陈梅经本院依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应诉答辩,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阿吉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借款本金19319243.43元。二、被告南通阿吉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案涉借款至2016年12月2日止的利息155519.90元、复利242.01元,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被告南通阿吉服饰有限公司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陆红兵、丰锦云、李艺茸、吴陈梅、江苏久泰电缆有限公司对于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陆红兵、丰锦云、李艺茸、吴陈梅、江苏久泰电缆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本判决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南通阿吉服饰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65元(已减半),由被告南通阿吉服饰有限公司、陆红兵、丰锦云、李艺茸、吴陈梅、江苏久泰电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73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47×××8282)。审判员  吴陈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瞿钰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