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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3民初1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焦李国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李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1085号原告:焦李国,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昌润北路97号。负责人:季树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茹,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李国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李国,被告大地财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李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车损款250211元,车辆评估费101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鲁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项下包括车辆损失险655696元及第三者险500000元,两保险项目均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2016年11月9日20时30分许,原告驾驶投保车辆沿枣乡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茌平县枣乡街与建设路交叉口南2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造成中心护栏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茌平县交警机关认定原告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50211元和道路护栏损坏及支付10100元评估费用,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查明事实,判如所请。大地财险公司答辩称:投保的情况属实,但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并未向保险公司报案,事故发生的情况是否属实不清楚,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未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擅自撤离现场的,保险人赔偿时增加30%的免赔率,直至拒赔,故被告不应承担赔付责任,并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仅承担车辆的直接损失,原告的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涉案车辆鲁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商业险车损金额为655696元、第三者险500000元),目均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8月8日0时起至2017年8月7日24时止。2016年11月9日20时30分许,原告驾驶投保车辆沿枣乡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茌平县枣乡街与建设路交叉口南2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造成中心护栏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茌平县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茌平县交警队委托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肇事车辆鲁P×××××号小型轿车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显示,原告方车辆的损失金额为240711元,同时原告支出评估费9805.83元。庭审过程中,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对于上述评估结果提出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之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维修车辆实际花费清单,证实原告维修车辆实际花费197364元,原告对此清单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大地财险公司予以赔偿未果,特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保险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全额交纳了保险费用,因此,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理应依照保险条款约定,积极赔偿原告方因本次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对于车辆损失费用,因原告车辆已经实际维修,且原、被告双方对于车辆维修实际花费均无异议,因此,对于原告方的车辆损失应当以实际花费197364元为准。事故中,原告方车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原告方的损失未超过保险金额,因此,对于原告方的上述车辆损失,被告依法应当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全额赔偿。对于评估费9805.83元,因该评估结果与车辆维修实际花费存在明显差额,该评估报告并不能反映原告方损失的实际情况,因此,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赔偿该部分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未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擅自撤离现场的,保险人赔偿时增加30%的免赔率,因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及被保险人并非擅自撤离现场,而是由交警队收完现场后拖走,故被告的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焦李国赔偿车辆损失款197364元;二、驳回原告焦李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4元,减半收取2602元,由原告焦李国负担62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彦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