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民初4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运松与刘国标、刘孔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运松,刘国标,刘孔辉,朱福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4569号原告:张运松,男,1986年11月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赣州市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北斗,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燕,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标,男,1964年7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南康区。被告:刘孔辉,男,1992年1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南康区。被告:朱福生,男,1968年1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南康区。原告张运松与被告刘国标、刘孔辉、朱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国标、刘孔辉、朱福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国标、刘孔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9741元,并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被告朱福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5日,被告刘国标、刘孔辉因经营家具厂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1月3日,月利率为2.1%,按月付息,如逾期支付,则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朱福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国标、刘孔辉偿还部分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9741元及自2015年6月30日起计付的利息。被告刘国标、刘孔辉、朱福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0月5日,被告刘国标、刘孔辉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张运松借款400000元,约定还款期为2015年1月3日,月利率为2.1%,按月付息,逾期支付除按约定利率计付利息外,另须按日利率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刘国标、刘孔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日,被告朱福生在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签名,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内。同日,原告通过其账户向被告刘国标的账户转入4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国标、刘孔辉仅偿还借款本金280259元及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9日,其余款项未付。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份、转款凭证及庭审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国标、刘孔辉向原告张运松借款400000元,有借条及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国标、刘孔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259元及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9日,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刘国标、刘孔辉尚欠原告张运松借款本金119741元及自2015年6月30日起计付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刘国标、刘孔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9741元及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朱福生连带清偿该笔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福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国标、刘孔辉追偿。被告刘国标、刘孔辉、朱福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标、刘孔辉尚欠原告张运松借款本金119741元,限被告刘国标、刘孔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还清;二、上述借款本金,被告刘国标、刘孔辉应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三、被告朱福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福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刘国标、刘孔辉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5元,由被告刘国标、刘孔辉、朱福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训洪人民陪审员 柯 琳人民陪审员 曾 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曾令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