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81民初2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牛玉芝与付玉新、黄红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玉芝,付玉新,黄红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2815号原告:牛玉芝,女,195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林,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玉新,女,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被告:黄红军,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贾国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复员,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牛玉芝与被告付玉新、黄红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玉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复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玉新、黄红军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玉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万元(暂定);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0日,被告付玉新驾驶豫P×××××号小型车辆行驶至聂寨时,撞住原告牛玉芝,造成牛玉芝受伤和车辆损坏。牛玉芝受伤后,被送至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等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数千元。事故车辆为被告黄红军所有,且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项城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411681920170039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玉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付玉新、黄红军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合理合法投保内予以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3、应扣除20%的非医保。4、应提供行车证、驾驶证原件。5、误工费不应认定、财产损失费不应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0日,被告付玉新驾驶豫P×××××号小型车辆行驶至项城市聂寨时,撞住原告牛玉芝,造成牛玉芝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事故发生。牛玉芝受伤后,被送至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3161.8元。该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黄红军,且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项城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11681920170039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玉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轮车维修费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为此原告诉到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8030.8元。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造成的后果及事故责任的划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法律规定,每个公民都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牛玉芝在该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3161.8元、护理费742元(33857元/年÷365天×8天)、营养费240元(30元×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8天)、交通费300元(酌情认定)共计4683.8元。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牛玉芝的年龄已超过60周岁,不应当支持误工费,予以采纳。对原告牛玉芝的三轮车损失的诉求,因双方约定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对三轮车的损失,保险公司既没有定损、原告也没有申请损失评估,故对三轮车的损失,本案不作处理。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牛玉芝的请求合理、合法有据的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合理、合法、有据的部分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承保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牛玉芝医疗费3161.8元、护理费742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300元(酌情认定)共计4683.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牛玉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黄红军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凡宇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丁浮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