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3民初1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梅宝与河北永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小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梅宝,河北永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小兵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2004年)》: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3民初1938号原告:王梅宝,女,汉族,住石家庄市正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书,1954年2月6日生,汉族,与王梅宝系父女关系。被告:河北永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新华区北城路35号万信花园B3-101室。法定代表人:武振江,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刘小兵,男,汉族,正定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系永森房地产公司员工。原告王梅宝与被告河北永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森公司)、刘小兵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梅宝与其诉讼代理人王振书、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购买了被告开发的房产“第一公馆”房号1-4-3013,原告按被告要求支付首付款143732元,被告为原告开取收据,双方签订了认购协议。被告开发的“第一公馆”自2014年至今一直处于停工状态,至今未办理相关开发、销售手续,不具有销售资格,无法兑现房产认购协议。故请求1、被告在案件结果被告知或结果公示之日起7日内支付一下款项:偿还原告购房款143732元。2、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共同答辩称,我方认可永森房地产签收的合同,但是要求被告刘小兵支付购房款,我方存在异议,刘小兵不应承担购房款,他本人并未收到此购房款,也并未开具收据,所以此案与刘小兵无关。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认购协议书,二、2013年6月18日的收据,购房款143732元;三、当时卖房时的宣传单页。二被告代理人经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河北永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双方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了第一公馆内部认购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购买甲方房号为1-4-3103号房屋,面积约94.28平方米,总房款为353732元,缴纳首付143732元,其余款项按银行按揭支付。此价款不含办理房产证等相关费用(如政府指定的规费、契税、公共设施维修基金等);乙方需按本认购合同第二项约定的付款日期、付款方式付款。并于接到电话通知5日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如乙方逾期付款超过3日的,甲方有权取消所有优惠政策,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甲方将此房屋另行出售,不再通知。退还房款是扣除总房款2%作为违约金;本认购书一式三份,甲方持两份,客户持一份,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认购书在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自行失效。2013年6月18日,原告交付被告河北永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首付房款143732元,同日,被告永森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加盖了永森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另查明,被告河北永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第一公馆至今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河北永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法人企业,股东为周贵忠、武振江、杨广哲、郝增龙。被告刘小兵在永森公司担任监事职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北永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第一公馆内部认购协议书已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被告已按照约定收售原告购房款143732元,该协议名为认购,实为预售。但被告至今未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此,双方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河北永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房款14373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显示,被告刘小兵在永森公司担任监事职务,但并非公司股东,且其款项也并未支付给刘小兵,原告仅以刘小兵从中调停为依据要求被告刘小兵承担共同偿还购房款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例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永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购房款143732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小兵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诉讼费用3174元,由被告河北永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良人民陪审员 刘婉鑫人民陪审员 樊广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冉梦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