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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82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某1与任朝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任朝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82民初476号原告:李某1,男,201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学生,住界首市,法定代理人:李某2,女,198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农民,住界首市,系李某1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黎明,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朝红,男,197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住界首市,原告李某1与被告任朝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法定代理人李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朝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任朝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0776.5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6日,原告李某1乘坐母亲李某2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沿界首市人民路自西向东行驶,与被告任朝红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在界首市人民路中国银行门口处发生交通事故,经界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朝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致李某1右髋关节股骨头外上脱位,左膝关节皮肤裂伤,在界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开支医疗费7136.71元。出院时建议卧床休息、支具固定2个月,预防股骨头坏死。2017年1月19日,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多处损伤,身体健康遭受严重损害,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朝红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李某1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李某2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界首市人民医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4、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经审查认为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7月26日,原告李某1乘坐母亲李某2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沿界首市人民路自西向东行驶,与被告任朝红自北向南行驶的两轮电动车在界首市人民路中国银行门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1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任朝红从界首市人民医院逃逸,后经界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朝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致李某1右髋关节股骨头外上脱位,左膝关节皮肤裂伤,在界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开支医疗费7136.71元。出院时医嘱建议卧床休息、支具固定2个月,营养饮食,患肢持续牵引制动以防股骨头坏死等。2017年1月19日,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1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朝红驾驶电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行驶中致原告李某1受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1的合理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确认如下:1、医疗费(包括门诊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10136.71元;2、护理费10279.80元(90天×114.2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4、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5、鉴定费2000元;6、交通费90元(9天×10元),合计24576.5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李某1虽未构成伤残,结合其损伤伤属轻伤二级和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等具体情节,本院酌情确定2000元),共计26576.51元,由被告任朝红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朝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6576.51元;二、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元,由原告李某1承担69元,被告任朝红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涛审 判 员 孙 莉人民陪审员 牛 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候琛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当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补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