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13民初7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徐德强与刘飞互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强,刘飞

案由

互易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7147号原告:徐德强,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村民,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波,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飞,男,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村民,住北京市顺义区。原告徐德强与被告刘飞互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德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波、被告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德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同约定款32243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原告将与其子徐伟伟一起租赁经营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米各庄村的北京嘉泰同蕾液化气有限公司转与被告经营。原告经营期间先行支付的未到期租金,未收回的营业款及液化气钢瓶款等核算共计674430元。在双方协商好后,2016年1月1日被告正式接手入驻经营。2016年1月2日,被告给付原告现金270000元并通过其妻子刘艳艳的银行卡转账30000元给原告之子徐伟伟的银行卡。2016年3月19日,被告出具欠条1张。后,被告又用承兑汇票给付了51000元。余款322430元至今未付。被告刘飞承认原告徐德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双方确定的674430元包括未到期的租金、未收回的营业款、液化气钢瓶款、车等。恒宇公司的账款大约120000元和昊为公司的账款大约140000元,这两笔账款现在还没有收回来,涉诉款项是这两家公司的欠款,所以被告不同意支付,应由这两家公司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法律规定,互易合同就是以物易��,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互相交换金钱以外的财产,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协议。本案中,徐德强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徐德强与刘飞之间存在互易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徐德强以互易纠纷为由要求刘飞返还合同款32243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德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千零六十八元,由原告徐德强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琬萱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