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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付绍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绍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51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付绍友,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重庆市;1992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1月18日假释释放,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6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晟,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绍友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绍友及其辩护人张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人付绍友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XX镇XXX园X幢X单元XXX室,采用撬开防盗窗方式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谢某价值人民币753元的1枚千足金挂件及1对银镯等物品。2016年11月22日下午,被告人付绍友至本市闵行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采用攀爬阳台方式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黄某1放于卧室衣柜内的现金人民币8,500元、1枚黄金戒指及1根黄金项链。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付绍友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否认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付绍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黄某1的陈述,证人黄2的证言,被盗千足金挂件的购买凭证,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案发简要经过、工作情况、犯罪嫌疑人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DNA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物证鉴定所的法庭科学DNA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绍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付绍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付绍友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付绍友认罪、悔罪为由,请求对付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绍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如数缴纳。)二、追缴被告人付绍友的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贝冬梅人民陪审员  陆明兴人民陪审员  殷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召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之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