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41圣园园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圣园园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刑初41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圣园园,男,1985年11月4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曾因赌博,于2010年10月1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又因赌博,于2010年10月1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又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2月2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8日被原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四百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2月22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通检诉刑变诉[2017]6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分别于2017年2月13日、同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圣园园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圣园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圣园园在其位于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酒店居委会一组的暂住地、该镇的雅园宾馆等地,容留王某1、姜某、秦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13人次。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1.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秦某、王某1、姜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圣园园的供述;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圣园园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圣园园对起诉书及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圣园园单独或伙同王某1在其位于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酒店居委会一组的暂住地、该镇的雅园宾馆等地,先后五次容留姜某、秦某、陈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共计12人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8月、9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圣园园在其位于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酒店居委会一组的暂住地,在自己吸食的同时,容留王某1、姜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6年8月13日晚,被告人圣园园在其位于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酒店居委会一组的暂住地,在自己吸食的同时,容留王某1、姜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6年8月22日晚,被告人圣园园在其位于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酒店居委会一组的暂住地,在自己吸食的同时,容留王某1、姜某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6年8月30日晚,被告人圣园园持自己的身份证,由王某2通过陈某向案外人单某借款人民币100元支付房费,后由王某1实际支付该款,在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雅园宾馆开了305号房间,被告人圣园园和王某1共同容留姜某、王某2、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6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圣园园在其位于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酒店居委会一组的暂住地,在自己吸食的同时,容留王某1、姜某、秦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12月22日,被告人圣园园主动至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投案,仅如实供述了上述第5起犯罪事实。后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在办理其他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圣园园还有其他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被告人圣园园在接受进一步讯问时才如实供述了上述第1-4起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圣园园亦无异议:1.书证:被告人圣园园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微信转账记录截图;2.未到庭证人王某1、姜某、秦某、王某2、陈某、单某、吴某1、王某3、吴某2的证言,未到庭证人姜某、秦某、陈某的辨认笔录;3.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及照片、调取的旅馆业治安管理查询信息、出具的发破案经过;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5.原通州市人民法院(2006)通刑初字第0447号刑事判决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6.被告人圣园园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圣园园单独或伙同王某1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被告人圣园园在雅园宾馆房间内容留王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的指控不当,本院认为由被告人圣园园持自己的身份证,由王某1实际支付房费,在宾馆开房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应认定为被告人圣园园和王某1共同容留他人吸毒。被告人圣园园和王某1共同实施本案第4起犯罪,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圣园园主动投案后仅如实供述本案的第5起犯罪事实,不能认定自首,但其后接受讯问时能如实供述本案的其他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仍可认定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民的生命健康,防止毒品在社会上泛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圣园园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8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振男代理审判员 邰 瑢人民陪审员 凌 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