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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民初2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刘利雄与曾相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利雄,曾相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2636号原告刘利雄,男,198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委托代理人董竹青,长沙市湘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相贵,男,1980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澧县,经常居住地长沙市岳麓区。原告刘利雄诉被告曾相贵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苏萌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利雄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竹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相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利雄诉称:2012年,原告在参加单仁资讯湖南分公司组织的培训时,认识单仁资讯湖南分公司的总经理李丹(案外人)。原告当时准备发展空调租赁业务,设立湖南立雄空调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雄公司”),引入投资者。原告后将该情况告知李丹。李丹告知被告曾相贵是开投资公司的,可以让其加进来。经李丹介绍,后原告、被告及李丹协商,决定设立立雄公司。被告表示其有资金,可以将立雄公司设立好。2013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在该通知书中显示立雄公司已被核准,该企业名称保留到2014年6月6日。原告因此开始相信被告。被告此时要求原告支付设立公司的运营费用,首期15万元,原告也同意了。2013年12月18日,原告经其妻子李海的银行账户分别向被告转账1万元、6万元;原告委托其弟媳陈小芬向被告汇款4.5万元;原告还支付给被告3.5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首期运营费用15万元的收条。被告收到该15万元首期运营费用后,并未设立立雄公司。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立雄公司的名称保留期于2014年6月6日期满,被告仍未设立好立雄公司,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该15万元,被告仍未退还。2016年6月22日,原告自己设立了立雄公司。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曾相贵返还原告刘利雄运营经费15万元及利息2.6137万元(从2014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暂计算至2017年3月23日,此后的利息顺延照计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曾相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查明:原告刘利雄与案外人李海系夫妻关系。2013年,原告刘利雄、被告曾相贵与案外人李丹口头约定,共同出资设立空调租赁公司。2013年12月6日,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了编号为(湘)名私字[2013]第13725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预先核准拟设立的空调租赁公司的名称为“湖南立雄空调租赁有限公司”,并载明“以上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至二O一四年六月六日”。其后,被告与原告商议,由原告先行支付部分款项用于设立“湖南立雄空调租赁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8日,原告通过其配偶李海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分别汇款1万元及6万元,通过案外人陈小芬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汇款4.5万元,同时,原告还向被告支付了现金3.5万元。上述款项共计15万元,作为原告的个人出资,用于“湖南立雄空调租赁有限公司”的前期设立工作。同日,被告曾相贵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刘利雄湖南立雄空调租赁有限公司注册首期到款壹拾伍万元整;用于公司首期运营经费”。其后,被告并未完成“湖南立雄空调租赁有限公司”的设立工作,也未退还原告支付的“首期运营经费”15万元。2014年6月6日后,“湖南立雄空调租赁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失效。2016年6月22日,原告另行设立了湖南立雄空调租赁有限公司,并以其配偶李海为法定代表人,其股东为原告刘利雄及李海。2017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办注册立雄空调租赁有限公司收到刘利雄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由于其它原因,空调租赁公司未注册,资金未退还,特写此欠条”。其后,被告仍未退还原告15万元。原告因之成诉。另查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起算时间由“2014年6月7日”变更为“2017年4月10日”;将第2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认定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转账记录》、《收条》、《欠条》等证据,以及本院对案外人李海、陈小芬的谈话记录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的合同约定,双方均应秉承诚信原则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由原告先行给付被告15万元用于涉案空调租赁公司的设立工作,原告已将约定的款项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却未按照约定履行完成涉案空调租赁公司之设立工作,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退还该款项,被告亦在2017年4月9日出具的《欠条》中表示“今办注册立雄空调租赁有限公司收到刘利雄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由于其它原因,空调租赁公司未注册,资金未退还,特写此欠条”,故原告与被告的涉案口头协议已实际解除,被告应当退还涉案款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曾相贵返还原告运营经费15万元及利息(以所欠运营经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4月10日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曾相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利雄15万元及利息(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4月10日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823元减半收取1912元,由被告曾相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苏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