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3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陈保祥与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太澳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保祥,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太澳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刘延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民初377号原告:陈保祥,男,195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强,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河区新南环路南侧(铁炉村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15667810N(3-5)。法定代表人:刘自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江,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平顶山太澳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下汤镇马庄村(下汤高速收费站西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37765170313(1-1)。法定代表人:赵东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松林,男,194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太澳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永志,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太澳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平顶山市新华区。第三人:刘延峰(又名刘彦峰),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根旺,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保祥与被告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路桥公司)、平顶山太澳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太澳高速公司)、第三人刘延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保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强、被告中亚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江、被告平顶山太澳高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松林、蔡永志、第三人刘延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根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保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太澳高速大桥项目欠款2799787元和履约保证金580000元,计3379787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5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称自己系省内闻名的建桥专家。2005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中亚路桥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合同协议书》,原告从被告中亚路桥公司承包的平顶山太澳高速公路建设工程中分包了清水河大桥建设工程。后精心组织农民工队伍施工,如期竣工验收为优质工程,已交付使用多年,效果良好。但被告以各种理由克扣、推脱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不予支付,原告多次上访也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中亚路桥公司辩称,原告陈保祥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涉案合同的签订人是第三人刘延峰,陈保祥只是刘延峰的委托代理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陈保祥也不是省内闻名的建桥专家,只是一名从事提供劳务的农民;经过本公司与刘延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保祥最终核算,本公司尚欠刘延峰剩余工程款49688.16元,此款不是本公司不予支付,只是刘延峰及其委托代理人不予领取。刘延峰诉状所述欠款300余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本公司已于2013年12月18日与刘延峰及其代理人陈保祥最后对账核算,之后刘、陈未再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平顶山太澳高速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原告陈保祥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法律关系,原告将本公司追加为被告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公司在中亚路桥公司在太澳高速公路施工期间,未与其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更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意义上的民事关系。原告在追加被告申请书中称,本公司为太澳高速公路受益人不准确,建设工程中的受益人是指民事合同中享有合同权利、按照发包方要求履行相关义务的人。从理论上讲,建设工程中的受益人应承担施工合同的相关责任、且负有工程质量、安全措施检验验收、财产损失等责任。因此,本公司不是原告施工工程的受益人,原告将本公司追加为被告是错误的,依法应予驳回。第三人刘延峰述称,本案将平顶山太澳高速公司追加为被告、将本人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人愿意参加诉讼;原告的诉讼主体无误,其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中亚路桥公司辩称的工程余款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其所称2013年12月18日最后对账核算后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被告平顶山太澳高速公司辩称自己未与中亚路桥公司签订合同、也不是太澳高速公路的实际受益人因而不能做被告是不合法的,他们在高速公路通车后使用了该桥梁,应该是受益人,也应该做被告。请求驳回二被告的答辩理由。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7日,被告平顶山太澳高速公司作为业主将太澳高速公路洛阳至南阳段中寄料至分水岭段工程项目发包给承包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由其建设施工。2006年1月11日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又将其承包的该工程项目中的一部分,以劳务形式分包给被告中亚路桥公司。被告中亚路桥公司先于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前的2005年9月30日即与原告陈保祥的代表人即第三人刘延峰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协议书》,该合同的甲方为:中亚路桥公司第二工程处,乙方为:原告所持合同版本抬头乙方系刘彦峰、陈保祥,落款系乙方陈保祥、代表人刘彦峰;被告中亚路桥公司所持合同版本抬头为乙方刘彦峰,落款系乙方代表人刘彦峰,但两份抬头、落款乙方签名不同的合同书内容相同。合同约定:一、工程范围:太澳高速11标段部分工程;二、工程地点:鲁山县下汤镇辖区;三、工程内容:甲乙双方商谈的工程项目(乙方必须依照施工图纸、招标文件等严格按照业主要求、标准施工,所受奖惩一律由乙方承担);四、工程造价:本合同为单价合同,以合同单价×工程数量为总承包价。单价按原中标单位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太澳高速第十一标中标单价(单价清单附后),甲方提取11﹪作为管理费(包括变更部分),其中7﹪分给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或11标项目部),另4﹪作为甲方的管理费,此款在每次的拨款中扣除;五、施工准备与管理:1、乙方负责所施工区的道路、临时设施、水电管线的架设使用和维修等工作。2、乙方自行组织施工管理人员及全部所需施工机械进场。3、乙方自行组织有关技术人员研究熟悉掌握图纸,有关技术和协调方面的问题应及时和11标项目部联系,以求得支持。4、工程量方面,甲方出面和11标项目部协调,本着对乙方负责的态度去争取,5、乙方最终要达到11标项目部的施工管理要求。六、安全方面:依照管理程序,严格管理、专人负责,拒绝事故,总之,安全和质量事故一切损失全部由乙方负责处理解决,甲方概不负责;七、相关款项和付款方式:1、甲乙双方确认后的大约工程量金额,乙方一次性交甲方10﹪的现金履约保证金,此款由甲方经手递交太澳高速11标项目部。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根据业主的退还时间,予以退还乙方。2、工程营业税由乙方交纳或11标项目部从乙方所干的工程款中扣除统一上交(此营业税的税金由乙方负责交纳)。3、工程的原票费由乙方负责,客户名称根据11标项目部的要求而决定。4、甲方负责工程款的协调和拨付,但乙方必须把每月的计量情况及时上报甲方,以便甲方更好的掌握向11标项目部申请拨付的依据。5、工程结束后的结算由双方按照合同条款执行,质量保证金应由乙方负责办理。6、资金拨付结合11标项目部的拨付情况而定;八、本合同条款未尽事宜,双方可根据具体情况结合有关规定而补充,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太澳高速11标项目部与甲方合同及本合同由不一致处,以中国四冶太澳高速11标项目部与甲方合同为准;十、后附工程量清单,签字后生效。时间为:2005年9月30日。该合同后附工程量及单价清单总价19606769.4元(含清水河大桥工程价6003441元)。同日,被告中亚路桥公司又与作为乙方代表人的第三人刘延峰和原告陈保祥签订了《关于爆破物品使用价格的承诺书》、《爆破施工安全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和第三人即开始组织施工人员入场施工。2008年11月底交工通车。审理中,被告平顶山太澳高速公司称该工程至今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审理中,第三人刘延峰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在该工程施工中,对施工现场的三通一平、便道土地征用、电线架设均有原告陈保祥投资办理,且提供证人证明在施工中,原告方垫付施工人员支出50余万元。对此,被告中亚路桥公司认为,依据合同约定,上述支出是原告方应该承担的法定合同义务,与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另查明:1、2011年9月份,原告施工路段中清水河大桥基桩下段产生表面水泥剥落、钢筋外露和生锈,影响基桩安全,被告中亚路桥公司另找施工队进行维护修复,为此支付维修费11万多元;2、2013年2月21日、3月6日、3月18日、3月25日、4月23日、12月11日、12月18日,原告陈保祥等人与被告中亚路桥公司等人就该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经7次结算,最终没有达成结算结果,而均以“结算会议纪要”、“结算疑问核对纪要”的形式结束。根据双方2013年12月18日最后的“工程结算核对疑问纪要”显示,双方对原告承包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款最终没有结算清楚,多处显示“有待再次确认解决”、“有待现场核定”、“仍属待定”、“不予认定”等等。3、后原告等人就该工程的欠款问题曾向有关单位多次反映,但问题一直未予解决。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同时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平顶山太澳高速公司作为业主将太澳高速公路洛阳至南阳段中寄料至分水岭段工程项目发包给承包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又将其承包的该工程项目中的一部分,以劳务形式分包给被告中亚路桥公司,被告中亚路桥公司又与原告陈保祥的代表人即第三人刘延峰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协议书》,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陈保祥施工,被告中亚路桥公司与原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平顶山太澳高速公司作为该段高速道路的业主,与原告不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被告中亚路桥公司不否认平顶山太澳高速公司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或者本公司该项目工程款已经结清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平顶山太澳高速公司支付被告中亚路桥公司尚欠自己的项目工程款于法无据。原告陈保祥作为施工队负责人,并无工程建设的施工资质,但其作为务工人员向被告中亚路桥公司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且与之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协议书》并无不当。尽管原告提供的合同样本与被告中亚路桥公司提供的合同样本前后乙方签名不同,但合同内容无异,第三人刘延峰作为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原告陈保祥均予认可,从被告中亚路桥公司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及最后多次的结算记录显示,原告陈保祥是合同乙方的合法负责人,其作为原告提出诉讼合法适格。原告带领的施工队为被告中亚路桥公司提供了施工劳务,被告中亚路桥公司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和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向原告清算支付工程款。该工程自交付通车至今已经多年,被告中亚路桥公司至今尚有部分工程款未对原告进行清算支付,致使原告多年来往奔波,对造成本次诉讼纠纷,错在被告中亚路桥公司。即使2011年通车后,因清水河大桥基桩瑕疵被告中亚路桥公司又雇佣他人进行了加固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双方可以依据合同约定一并协商清算,这不是双方至今不能结算的理由。鉴于原告多年来多方奔波讨要的事实,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举证原则,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太澳高速大桥项目欠款2799787元和履约保证金580000元,计3379787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500000元,共3879787元,应该向本院提供上述欠款的有效证据,但原告至今未予提供。法律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事实上,尽管原告与被告中亚路桥公司2013年进行了多达7次的协商结算,但至今没有一个双方均予认可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结算结果。且审理中,双方均未申请有关机构对原告施工的合同工程量、实际工程量进行依法评估、对双方已付和尚欠工程款进行司法清算。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可待持有有效证据后另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保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840元,由原告陈保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禹乔岳代理审判员 郭成丽人民陪审员 陈书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崔小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