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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民初1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黄国平与范炜炜、李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平,范炜炜,李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1097号原告:黄国平,男,1965年1月3日生,汉族,住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冒群,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范炜炜,男,1984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李钢,男,1979年3月2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黄国平与被告范炜炜、李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冒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炜炜、李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范炜炜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8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律师代理费3000元;2、被告李钢对被告范炜炜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2016年5月30日,被告范炜炜向原告借款5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借款载明还款期限2016年8月30日,若逾期不能还款,自愿承担违约金按500元一天计算,并承担含法律工作者代理费在内的所有费用,被告李钢作为该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未能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范炜炜、李钢未作答辩。原告黄国平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一份、如皋农商行如城支行卡内账户明细查询及打印单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一张,被告范炜炜、李钢未有证据提交也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经审理并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5月30日被告范炜炜作为借款人、被告李钢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5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6年8月30日偿还,逾期���能还款承担每天500元的违约金及追偿债务过程中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范炜炜未能还款,被告李钢亦未能代为偿还,原告索款无着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保证所举证据真实且不存在虚假诉讼因被告未到庭,致本院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范炜炜向原告黄国平的借款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违约责任,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自2016年8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告李钢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钢对被告范炜炜的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炜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黄国平借款本金5万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李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范炜炜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孙国成代理审判员  谢小川人民陪审员  钱顺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泽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