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刑终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王志娟骗取贷款一案二审改判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娟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刑终216号原公诉机关翼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志娟,女,1973年6月10日生,住翼城县红旗街土产巷外贸小区南楼1单元401室,山西翼众农牧有限公司原副总经理。2016年2月2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翼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翼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看守所。辩护人韩善龙,山西尧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翼城县人民法院审理翼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志娟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作出(2016)晋1022刑初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志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翼城县大众饲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25日,2013年11月28日更名为山西翼众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众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翟某,注册资本9500万元。被告人王志娟是该公司副总经理,负责财务工作。截止2016年2月14日,翼众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翼城县支行(以下简称翼城县农发行)贷款余额为19598.99万元,其中固定资产贷款102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9398.99万元;固定资产贷款欠息1278.92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欠息1154.58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9日。贷款到期,翼众公司无力还款。翼城县三合资产评估普通合伙事务所接受翼城县公安局委托,对翼众公司的实物资产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委估资产账面值125767915.80元,评估值为102882738.39元。另,翼众公司2013年亏损2141.561005万元;2014年亏损425.879757万元;2015年亏损1911.937774万元。2013年7月,翼众公司法定代表人翟某(另案处理)以翼城县大众饲料有限公司名义向翼城县农发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9400万元,其中以翼众公司的机器设备和土地作抵押担保贷款4400万元,以山西亿佳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佳美公司)保证担保贷款5000万元。翟某委托被告人王志娟办理在翼城县农发行的9400万元贷款事宜。被告人王志娟指使翼众公司财务人员私刻亿佳美公司公章,指使公司其他人员李某模仿亿佳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翟某一的签名,伪造中国农业发展银行14102201-2013年翼城(保)字第0006、0007号《保证合同》;私刻“翼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和“丹某印”个人名章,伪造动产抵押登记书;虚构供货商,伪造虚假的购销合同,向翼城县农发行提供相关贷款资料。被告人王志娟和翟某以翼众公司或个人名义从民间借款用于归还翼众公司在翼城县农发行于2013年10月到期的9400万元贷款。201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2月11日,翼城县农发行向翼众公司发放贷款共计9400万元。翼城县农发行直接将贷款转账至由被告人王志娟提供的虚构的供应商刘某、王某、张某、张某一、董某等账户,王志娟用该款归还了先期的民间借款和银行贷款。2014年9月9日,翼众公司在翼城县农发行的9400万元贷款到期,翼众公司没有偿还。原判采信的证据有:一、证实山西翼众农牧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经营状况以及王志娟的身份信息的证据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王志娟1973年6月10日出生。2、企业信息查询单,证实翼城县大众饲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25日,2013年11月28日更名为山西翼众农牧有限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翟某,注册资本9500万元。3、翼城县三合资产评估普通合伙事务所出具的晋三合评报字[2016]第0011号山西翼众农牧有限公司涉嫌骗取贷款案涉及的实物资产价值项目资产评估报告,证实该事务所接受翼城县公安局委托,对山西翼众农牧有限公司的实物资产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委估资产账面值125767915.80元,评估值为102882738.39元。4、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259号、第287号、第288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凭证、“山西翼众农牧有限公司历年贷款欠息情况表”,证实截止2016年2月14日,翼众公司在翼城县农发行贷款余额为19598.99万元,其中固定资产贷款102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9398.99万元;固定资产贷款欠息1278.92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欠息1154.58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9日。贷款到期,翼众公司无力还款。5、翼众公司财务资料(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证实翼众公司2013年亏损2141.561005万元;2014年亏损425.879757万元;2015年亏损1911.937774万元。6、翟某的询问笔录,证实他是翼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7、被告人王志娟的讯问笔录,证实她是翼众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财务工作,翼众公司经营不景气。二、证实被告人王志娟接受翼众公司委托办理在翼城县农发行贷款过程中,伪造中国农业发展银行14102201-2013年翼城(保)字第0006、0007号《保证合同》的证据1、授权委托书,证实2013年7月1日,翼城县大众饲料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王志娟“全权负责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翼城县支行9400万元扩大授权的授信一事,提供相关资料、报表、证件等。授权委托日期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2、翟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后半年的时候,翼众公司在各银行的贷款陆续到期,因公司账户上的钱不够还贷款,他就和王志娟以个人名义和公司名义在私人手里借款,当时约定贷款下来后再归还私人借款。他找翼城县农发行行长范某联系的贷款,并委托王志娟办理贷款。3、被告人王志娟的讯问笔录,证实2013年4、5月份,翼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翟某以大众饲料公司名义在翼城县农发行申请公开授信贷款,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她办理向翼城县农发行贷款9400万元的相关事宜。翼众公司2013年11月在翼城农发行贷款9400万元,其中5000万是保证贷款,另外4400万元是机器设备和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9400万元贷款快发放时,她电话联系亿佳美公司的法人翟某一,翟某一不同意给翼众公司担保,在翟某的授意下,她安排公司财务人员在临汾私刻了亿佳美公司的公章,在两份担保合同上盖了伪造的亿佳美公司的公章,并让翼众公司时任办公室主任李某模仿亿佳美公司的法人翟某一在担保合同上签了名。4、王某一的询问笔录,证实他的公司山西亿佳美食品有限公司只是给山西翼众农牧有限公司提供过《股东大会决议》和《贷款担保承诺函》并在其上签了字。他不同意给翼众公司担保5000万,两份保证合同他都没有见过,翟某一没有在保证合同上签过字,上面的公章也不是该公司的。5、翟某一的询问笔录,证实编号为14102201-2013年翼城(保)字0006号、0007号《保证合同》中法人“翟某一”的签名不是她本人签的,亿佳美公司的公章也不是亿佳美公司加盖的。6、李某一的询问笔录,证实她是亿佳美公司的员工,王某一安排她给翼众农牧有限公司提供过前期贷款资料,但没有签过担保合同,她给王某一汇报翼众农牧有限公司要贷5000万元贷款的事,王某一说,这个担保不能做,也不能盖章。7、雷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她是亿佳美公司的员工,她给翼众公司提供过资质资料:包括组织代码证、营业执照的正副本等六件。提供的是复印件,盖有亿佳美的公章。她给老板王某一汇报过担保贷款5000万的事,王某一和李某一交代不给大众饲料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盖章。8、郭某的询问笔录,证实他和翟某、王某一是朋友。知道翟某在担保合同上盖亿佳美公司假公章和签假名的事。9、刘某一的询问笔录,证实她是翼众公司的会计,5000万元的两份担保合同上亿佳美公司的章不是亿佳美公司加盖的,是大众公司的副总王志娟提供的临汾私刻公章的电话,她(或李某二)联系的刻章的,从临汾私刻的亿佳美公司的公章,保证合同上法人翟某一的签名也不是本人签写的,是王志娟安排大众公司办公室主任李某模仿翟某一的字样签的名。10、王某二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他在翼众公司主要任务是跑银行。他没有从临汾亿佳美公司拿过盖了章、签了名的担保合同。有一天快下班时,他在办公室座机上接到一个私刻公章的人的电话,向王志娟汇报,王志娟安排李某二拿回私刻的公章,整个过程,杨某一、张某一、李某二都知道。盖了章、签了名的两份亿佳美公司的担保合同是王志娟给他,他送到农发行给了卢某。11、张某一的询问笔录,证实自2006年以来,她一直担任翼众公司的会计。王志娟是公司副总,直接主管会计室,2013年后半年负责办理在翼城农发行贷款。9400万元贷款大部分用于归还民间借款了,民间借款体现在账上是销售收入,归还借款账目上体现的是购买原材料支出。临汾亿佳美食品有限公司的章是私刻的,担保合同上的章是她盖的,好像是李某二给汇的刻章的钱。她见过李某在担保合同上模仿翟某一的签名。12、侯某的询问笔录,证实他是翼众公司的会计。他听王某二说过私刻亿佳美公司假公章的事。13、李某二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她是翼众公司的会计。她曾帮助整理过一些贷款资料,其中包括一些虚假的东西,是王志娟安排刘某一让财务上的人整理的。王志娟安排刘某一刻章,刘某一给了她一个电话,她联系的刻章的,刘某一将亿佳美公司公章的内外径发给临汾刻章的人。章刻回来后,王某二给她打电话,她又给张某一打电话,张某一让杨某一打的钱。14、李某的询问笔录,证实他是翼众公司办公室主任。王志娟让他模仿翟某一在两份共5000万元的亿佳美公司的担保合同上签的名。15、卢某的询问笔录,证实他是翼城县农发行信贷员。翼众公司9400万元贷款资料中的当事人签名和公司盖章都不是他亲眼所见,所有应该三方会签的都没有面签。他把担保合同给了王志娟,由王志娟拿到亿佳美公司签名并盖章。16、宋某的询问笔录,证实他是翼城县农发行的计划信贷部副主管。翼众公司5000万元担保贷款资料中的王某一和翟某一签名不能确定是本人签名,所有应该三方会签的都没有面签。卢某把两份担保合同给了王志娟,由王志娟拿到亿佳美公司签名并盖章。17、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25号文书鉴定意见书,证实:中国农业发展银行14102201-2013年翼城(保)字第0006、0007号《保证合同》中,翟某一的签名均不是本人书写。18、临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临)公(物)检(文)字[2014]02号印章印文鉴定书、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临)公直属(物)鉴(文)字[2014]05号印章印文鉴定书,证实:编号为14102201-2013年翼城(保)字第0006、0007号《保证合同》上的亿佳美公司的印章系伪造的。三、证实王志娟伪造虚假的动产抵押手续的证据1、刘某一的询问笔录,证实她是翼众公司的会计,王志娟安排她私刻过其他公司的公章,包括翼城县工商局抵押登记章。有一笔1200万元的机器设备抵押贷款资料中,《动产抵押登记书》中的登记机关的章和丹某的章是私刻的,表的内容是她填写的。2、卢某的询问笔录,证实他是翼城县农发行信贷员。翼众公司9400万元贷款资料中的当事人签名和公司盖章都不是他亲眼所见,所有应该三方会签的都没有面签。动产抵押登记书应该由他同翼众公司的人一起到工商局去办理,因前两次没有办成,他就将手续交给翼众公司的人去办理了。3、被告人王志娟的讯问笔录,证实用机器设备抵押在翼城县农发行贷款1200万元,其中动产抵押登记书和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中的翼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和丹某的印章,也是在翟某的授意下伪造的。4、山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公(司)鉴(文)字[2016]18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动产抵押登记书上加盖的“翼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和“丹某印”名章系伪造。四、证实被告人王志娟和翟某以公司或个人名义从民间借款用于归还翼众公司在翼城县农发行将于2013年10月到期的9400万元贷款;2013年11月21日至12月11日,翼城县农发行向翼众公司发放贷款共计9400万元;翼城县农发行直接将贷款转账至由被告人王志娟提供的虚构的供应商刘某、王某、张某、张某一、董某等账户,归还了先期的民间借款和银行贷款的证据1、山西三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晋三合审[2016]0101号关于对山西翼众农牧有限公司财务的审计报告,证实该事务所接受翼城县公安局委托,对山西翼众农牧有限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财务账进行审计,根据现有会计资料,不能证实翼众公司向翼城县农发行借款9400万元用于购进饲料等日常生产用料。2、张某六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他在翼众公司负责卸玉米、豆粕等农产品。他没有出具过“保管员张某六”的购销单,公司的保管员是某二。在他工作期间,公司没有大量购进过玉米、豆粕等农产品。3、张某一的询问笔录,证实自2006年以来,她一直担任翼众公司的会计。王志娟曾让她找银行卡倒贷款,她找的朋友刘某的卡,刘某与公司没有生意往来。4、王某二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他在翼众公司主要是跑银行。他和杨某一拿着王某的身份证和信用社信用卡(卡号6061155010100000078615)往李某二的卡上转了5509799元,往稷山县焦某的农行卡上转了3256000元,王某和李某二都是翼众公司的员工。他参与过在购销合同上签过别人的名字,他见过杨某一、秦某、刘某一、侯某、任某在购销合同上填写内容并签名,刘某一说是王志娟安排的。5、刘某一的询问笔录,证实她是翼众公司的会计,财务报表中的存货不是真实的,贷款发放后就没有购买原材料,归还了民间借款了,王志娟安排按照贷款用途计入存货科目的。购销合同、购货单、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也不是真实的,都是王志娟安排他们整理的。6、李某二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她是翼众公司的会计。她曾帮助整理过一些贷款资料,其中包括一些虚假的东西,是王志娟安排刘某一让财务人员整理的。7、刘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她是张某一的朋友,张某一使用过她的工行卡,她没有向翼众公司卖过玉米,也没有在农副产品购销结合合同上签过字。8、刘某二的询问笔录,证实他的妻子叫王某三,自己没有卖过玉米或者辅料之类的农副产品给翼众公司。也没有在农副产品购销结合合同上签过字。9、王某三的询问笔录,证实她让朋友王某四使用过她文夫刘某二的银行卡(卡号6222020510002886693),她没有和翼众公司签订过农副产品购销结合合同,也没有卖过玉米。10、王某四的询问笔录,证实她姐姐王志娟曾经借过她和朋友王某三,以及王某三丈夫刘某二的银行卡和身份证转过钱(刘某转给王某四5940343元,刘某二转给王某四5321064元;王某四转给王志娟两笔:一笔是6432407元,一笔是4829000元)。11、王某的询问笔录,证实他在翼城县信用社办理过存折(账号606115010100000078615),他没有和翼众公司签订过农副产品购销结合合同,也没有卖过玉米。翟某说用他存折转一下钱,共转了两次:一次是5509799元,一次是3456000元。12、李某一的询问笔录,证实她的工行和信用社的银行卡,和身份证让儿子李某给翼众饲料公司用过,她没有和翼众公司签订过农副产品购销结合合同,也没有卖过辅料等。13、马某一的询问笔录,证实他没有和翼城县大众饲料有限公司签订过农副产品购销结合合同,也没有卖过玉米等。他的中行卡(卡号6216618103000347866)让三晋面业的老板田某一用过一次,2013年11月29日,他的该中行卡转入4171000元,后和王某五一起转往李某三账户。14、高某的询问笔录,证实他没有和翼城县大众饲料有限公司签订过农副产品购销结合合同,也没有卖过辅料等。他的中行卡(卡号622700035601084439)、建行卡、农行卡经常让三晋面业的老板田某一用,2013年11月29日他的中行卡转入4626000和4000000元,同日又转向李某三账户。15、李某的询问笔录,证实王志娟找他说用他母亲李某一的银行卡过一下钱,用的是工行卡,还有一次用他母亲信用社的卡,李某一和他妻子郭某一的民生银行卡也给公司倒过钱。16、田某一的询问笔录,证实翟某安排王志娟曾于2013年向他借款2700万元,说是倒贷款,1000万元是他自己的,1200万元是李某三的,有约定利息,大概10多万元。还款时分别打到了某一、马某一、吴某、栾某、李某五的账户,其中转入某一和马某一的钱还给了李某三。17、李某五的询问笔录,证实她的工行卡(卡号6222020510007059882)让三晋面业的老板田某一用过,她没有和翼城县大众饲料有限公司签订过农副产品购销结合合同,也没有卖过辅料等(2013年11月29日,她的工行卡转入500万元,当日又转向田某一账户)。18、吴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她的建行卡(卡号6227000356010187515)让三晋面业的老板田某一用过,地没有和翼城县大众饲料有限公司签订过农副产品购销结合合同,也没有卖过豆粕等(2013年11月29日,她的工行卡转入5281000元,当日又转向田某一账户)。19、聂某的证言,证实公司老板田某一安排他作为代理人从栾某的农行卡上往田某一的卡上转了32.2万元,往管某的卡上转了360万元。20、杨某一的询问笔录,证实他在翼众公司工作期间,参与过在购销合同上签名,“薛某”是他签的。21、焦某的询问笔录,证实他曾在2013年10月份借给翟某1500万元,一个月后分四次归还了,分别是498.5万元、345.6万元、199.2万元、456.7万元,付了45万元利息,后又于12月份借给翟某2000万元,至今只还了700多万元。他不认识王志娟,转给翟某的钱可能是通过妻子徐宝亲的卡转的。该公司没有卖过辅料给大众公司。22、付某的询问笔录,证实他曾为焦某借款1500万元给翟某做过担保,约定月息3分,怎么转的钱他不知道,后焦某告诉他钱还了。2013年12月,翟某又通过他在焦某处借款2000万元,至今仍有1000多万元没有还。23、梁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11月下旬,翟某安排王志娟从他手上借了500万元,钱一次性转到翼众公司在农发行的公户上。过了四五天,翼众公司把钱还到他妻子某一的卡上(156.7万元和343.3万元)。购销合同是假的,他妻子某一的签名是别人签的。24、芦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10月份左右,王志娟找他说要倒一下贷款,向他借了100万元,月息3分。他分两次将100万元(建行卡90万元,农行卡10万元)打到翼众公司在农发行的账户上。过了一个月,王志娟把钱还了。25、杨某二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年底,王志娟向她借款100万元,她从尾号7750的工行卡往王志娟的工行卡里转了75万元,给20万元现金,后来(2013年11月29日)王志娟把钱还到她尾号2155的工行卡里了。26、闫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后半年,王志娟向他借款100万元,他拿公司员工田爱民的卡往王志娟指定的张某一的卡上转了60万元,给了王志娟40万元现金。王志娟还钱时,他让王志娟将钱转到张某四的卡上,王志娟往张某四的卡上转了500万元,并让他给杨某二转100万,给翼城普蓉油脂公司转了300万,剩下的是王志娟还他的100万。27、张某四的询问笔录,证实她的建行卡让老板闰某用过,卡里曾转入过500万,闫某让他往杨某二的卡里转了100万元,往翼城普蓉油脂公司转了300万元,剩下的100万元,闫某说是他自己的。她没有同翼城县大众饲料有限公司签订过农副产品购销合同。28、薛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12月份,稷山县贵妇人枣业有限公司的老板(他妹夫)翟某二借过他的工行卡。29、翟某二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后半年,翟某给他说手里有一部分资金,让他找几张卡,可以帮公司走一下流水,他找了表妹梁某一、姐夫薛某的卡。2013年12月5日,梁某一建行卡收到转账300万元,12月6日收到280万元,12月11日收到115万元;2013年12月11日,薛某工行卡收到385万元,共计1080万元。梁某一卡上的钱是自己办理的,薛某卡上的钱是他安排司机某二办理的,先将钱转到某二的卡上,再由某二转到翼城大众饲料公司的账上。30、翟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后半年的时候,翼众公司在各银行的贷款陆续到期,因公司账户上的钱不够还贷款,他就和王志娟以个人和公司名义在私人手里借款,当时约定贷款下来后再归还私人借款。31、卢某的询问笔录,证实他是翼城县农发行的信贷员。翼众公司9400万元贷款资料中的当事人签名和公司盖章都不是他亲眼所见。他没有见过翼众公司的供应商,也没有考察过供应商。32、宋某的询问笔录,证实他是翼城县农发行的计划信贷部副主管。他没有见过翼众公司的供应商,也没有考察过供应商。33、被告人王志娟讯问笔录,证实提供给翼城县农发行的贷款资料中农副产品购销合同,购货单、供应商名单是不真实的。是她安排公司员工根据她和翟某提供的金额编造的,她给翟某汇报过。翟某表示同意。翼众公司向农发行提供的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她在支付委托书和提款申请书授权代理人处签的名字,翟某给她提供过支付对象和账户。34、贷款档案、银行交易明细、汇款凭证、网上银行的交易记录、个人业务凭证等。原判认为,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等。所谓“欺骗手段”,指行为人在申请贷款、票据承兑等金融票证时,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掩盖客观事实,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信任。只要申请人在申请信贷资金或信用过程中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节,或者只要提供假证明、假材料,或者信贷资金没有按照申请时所承诺的用途去使用,都可以认为是欺骗。被告人王志娟作为翼众公司副总经理,在翼众公司向翼城县农发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过程中,指使翼众公司的财务人员私刻亿佳美公司公章,指使公司人员李某模仿亿佳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翟某一的签名,伪造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保证合同》;私刻“翼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和“丹某印”名章,伪造动产抵押登记书;虚构供货商,伪造虚假的购销合同,提供虚假的贷款资料,骗取翼城县农发行贷款9400万元,到期后不能偿还,给该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志娟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志娟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上诉人王志娟的上诉理由为:1、原判以翼众公司在银行的贷款到期未还来认定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没有依据,是错误的。2、其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一审判决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有自首情节,望公正判处。其辩护人进一步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原判认定本案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及上诉人王志娟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证据不足,上诉人王志娟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2、上诉人王志娟的犯罪动机是为了企业经营授信,没有获取个人利益,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志娟的讯(询)问笔录及在一审庭审中的供述,证实2013年2月1日,上诉人王志娟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于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在提起公诉前及一审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本案全部犯罪事实。查明的其他事实及所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对此不再赘述。关于上诉人王志娟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翼众公司的财务资料、实物资产价值评估报告、上诉人王志娟的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翼众公司在案发后实物资产的市场价值评估值为102882738.39元,而该公司在农发行的贷款余额为19598.99万元,欠息2400余万元,且存在其他债务,已经资不抵债。同时,该公司2013年-2015年累计亏损达2477万余元,涉案借款于2014年9月9日到期,至今无法偿还,数额达9400万元,应认定为给银行造成了特别重大损失。上诉人王志娟以欺骗的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的行为,依法构成骗取贷款罪。其上诉称原判认定本案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证据不足的理由及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王志娟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2、上诉人王志娟在2016年2月2日之前并未受到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其在多次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均能主动前去接受调查。2016年2月1日,上诉人王志娟再次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被刑事拘留,虽然当时其仅如实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但在提起公诉前及一审庭审中,至一审判决前,均能如实供述本案全部犯罪事实。综合以上事实,上诉人王志娟的行为符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法律规定,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上诉人王志娟称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该辩护意见,应予以采纳。3、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翼众公司属于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翟某,上诉人王志娟系公司分管财务工作的副总经理,其受公司法定代表人翟某的委托,为公司办理贷款事宜,目的是为了公司的资金周转和经营需求,其犯罪动机并非是为了谋取个人利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该情节在量刑时应予以适当考虑。上诉人王志娟的辩护人该辩护意见,应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志娟犯骗取贷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志娟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上诉人王志娟骗取贷款的目的是为了公司的资金周转和经营需求,未谋取个人利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未认定上诉人王志娟有自首情节,导致对其量刑失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王志娟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翼城县人民法院(2016)晋1022刑初74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判被告人)王志娟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9年5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林康审 判 员 杨 锐代理审判员 刘韶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