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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行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于国运、战美华等与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国运,战美华,姜爱华,于宝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283行初52号当事人原告:于胜运,男,1957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华怡公寓8号楼406室。身份证号码:370226195708120237。原告:于国运,男,1951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原告:战美华,女,1951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原告:姜爱华,女,1939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原告:于宝运,男,1955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平度市。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东阁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平度市。法定代表人黄智峰,主任。委托代理人孙书华,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实认定原告申请被告公开的政府信息主要内容:自2006年苏州路东阁段商住楼建成后,苏州路10-15号2006年对外租赁费是多少元的信息。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2017年1月22日被告是否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被告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2017年1月22日被告是否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答复:是()否(√)当场答复()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2017年3月13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事由:向被告申请获取信息,被告逾期不予答复(√)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否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是(√)否()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是否予以确认:是(√)否()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或提起的诉讼属于以下情形:被告作出补正告知后给原告邮寄送达时填写的电话与原告提供的电话不一致,邮件被退回应视为未送达(√)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被告主张(2015)平行初字第251号行政判决书就原告申请的信息已作出答复,该案的原告为于国运,与本案原告不一致,故原告的申请不属于重复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东阁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于胜运、于国运、战美华、姜爱华、于宝运的申请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东阁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汝锋人民陪审员  杨乐园人民陪审员  吴敏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