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81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柴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侯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侯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柴某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81民初531号原告:史某某,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侯马市新田乡。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山西省金贝(临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俊,山西省金贝(临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某某(又名柴某莲),女,195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侯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山西天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丽荣,山西天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柴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郭红俊、被告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解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山西省侯马市新田乡南西庄村二区二巷x号房产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父亲史某才所有的房产位于侯马市新田乡南西庄村二区二巷x号,侯马市人民政府于1991年8月21日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予以确认。2016年4月5日在村委会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原告之父史某才签署了相关协议,该协议内容表明:位于侯马市新田乡南西庄二区二巷x号房产归原告。2016年5月原告的父亲史某才去世,依据上述协议,该房产已经归原告所有,而被告认为其有权继承,强占该房产不予腾还,经原告与其多次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柴某某辩称,一、原告对该争议的房屋不具有所有权,不应由被告来腾还房屋。原告已就该诉求向侯马市人民法院提起过民事诉讼,判决结果是证据不足,驳回原告请求。原告又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后又撤回起诉。现原告又以相同理由诉之法院,浪费司法资源。该争议房屋所有权为史某才,不是原告的,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腾还该房屋,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该赡养协议为无效协议。1.协议中被赡养人王某风,也是第一次诉讼中的第三人,是原、被告的继母,在第一次诉讼的二审庭审中说:该协议中史某才、王某凤二人的签字都是王某凤一人所签,史某才并未签字。2.该协议为附条件的赠予协议,协议中第二条“史某才、王某凤夫妻两人以后的生活由史运生全面负责照顾,并承担其生活期间的全部费用开支(包括看病、住院、日常生活、养老送终等)”事实上在签订这份协议之前一直由被告和被告的儿子照顾老人,直到现在原、被告的继母王某凤还居住在被告的儿子租住的院子里,院子、水、电、租赁费还是由被告的儿子支付,居住的房子是由被告已故的丈夫所建。2016年4月5日签订该协议,5月17日史某才去世,这三十多天,原告没有履行赡养义务。在第一次诉讼的一审中,原告的弟弟牛某会到庭也说,他们的父亲一直跟着大哥生活,由大哥照顾,此处的“大哥”是被告柴某某的丈夫。据此,原告对两位老人都未尽赡养义务,该协议条件没有成就,协议不生效。3.该协议是赡养赠予协议,协议内容为四方,四方都同意且签字后方生效,该协议中被告不同意,也没有被告的签字。故该协议无效。4.退一步讲,即便该赡养协议为有效协议。协议内容为,史某某为史某才、王某凤履行了赡养义务,养老送终,并把二位老人合葬在一起……等等,赠予人王某凤尚在世,协议尚未履行完毕,协议条件没有成就,故该协议不生效。综上,该争议房屋不为原告所有,该赡养协议无效,该赠予协议条件没有成就,协议还未生效。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史某才系南西庄村村民,其家中有一老院(南西庄村二区二巷x号),该院宅基地使用证上登记的是史某才的名字,在与王某凤结婚之前,史某才先后在该院中建造北房、东房、西房等。2016年4月5日在侯马市新田乡南西庄村委会的调解、见证下,生父史某才、继母王某凤与三儿子史某某签订了一份《赡养协议》。协议中约定了多项内容:第一条约定将位于南西庄村二区二巷x号老院赠与给史某某,与其他子女无关;第二条约定了史某才与王某凤由史某某全面赡养的内容;第三条约定了二位老人生病时史某某应予照顾的内容,并不得干涉其他子女探访、看护老人的权利。除此之外还注明二位老人百年后必须合葬在一起,其他人不能干涉;第四条内容是大儿子史海生(已于2013年去世)之妻柴某某居住的位于南西庄村二区二巷x号院内有一间史某才、王某凤的养老房,二位老人愿意将该间房赠予柴某某,至于二老的养老问题无其他请求;第五条约定史某某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该协议上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并且有村委会的代表姚慧刚、王新军、吉红琴、徐连锁作为调解人,见证人签了名字,史某某对协议内容认可,在协议上签字并捺手印,王某凤也予认可并签字捺手印,史某才对协议的内容认可,因其年迈不方便,由王某凤代为签名,但手印是史某才自己捺的。签订上述《赡养协议》时,大儿媳柴某某不在场,对该协议内容不予认可。《赡养协议》签订后,史某才于2016年5月17日去世。此后,三儿子史某某认为x号房产归其所有,大儿媳柴某某不予认可,并实际占有该院饲养鸡、鸭,于是产生纠纷,诉至本院。前一次,原告提起的是侵权之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做出(2016)晋1081民初1051号判决,认为史某某并未实际取得该房屋,驳回了史某某的诉讼请求。史某某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随后又于2017年3月21日向中院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中院于2017年3月24日做出(2017)晋10民终77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上诉人史某某撤回起诉,并撤销了侯马市人民法院(2016)晋1081号民初1051号民事判决。此后,问题尚未得到解决,史某某第二次诉至本院,本次提起的是确权之诉。本院认为,侵权之诉与确权之诉不是同一诉讼,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复起诉,本院应予受理。南西庄村二区二巷x号院的宅基地使用证上登记的是史某才的名字,其在宅基地上建造北房和东房,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柴某某称建西房时帮助史某才提供过砖、瓦,但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即便如此,也不能否认史某才对x号院中房屋拥有所有权的事实。这些房屋是在与王某凤结婚之前所建,根据原告提供的房产证等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足以认定,x号院中的房屋所有权归史某才一人所有,这些房屋均系史某才个人财产,其有权支配。x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是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史某才的一项权利,而不是其个人财产,其无权处分。故《赡养协议》第一条内容关于老院赠与法律关系中,只涉及宅基地上的房屋赠与,而不应包含宅基地部分的赠与。原告史某才起诉时,只要求确认x号院中房产的归属,并未要求对宅基地使用权做出处理,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本案只解决x号院中房产的归属问题,而不牵涉x号院宅基地事项。本案中的协议名为《赡养协议》,实则包含多项合同内容,x号院中的房屋系史某才个人财产,其有权赠与给他人。在我国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2016年4月5日,经协商后,王某凤在协议上代替史某才签了名字,史某才未持异议,该行为属于默认,随后史某才又亲自捺了手印,说明史某才认可协议内容,故本院能认定,协议内容是史某才真实意思表示。史某某也在协议上签了名字,说明其对父亲就x号院内房屋赠与给自己的行为予以接受,故该赠与合同在二人之间生效,受法律保护。史某才系史某某之生父,赡养史某才是史某某的法定义务,而非约定义务,协议中虽然约定了赡养内容,但该赡养条款不能曲解为是赠与合同的生效要件。被告称原告未尽赡养义务,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即便史某某确实未尽赡养义务,但只要是史某才自愿赠与其财产,也应受法律保护,“赡养”与“赠与”并不存在法定的依存关系。故被告认为协议为附条件的赠与,因为原告未尽赡养义务,协议条件未成就,从而导致协议不生效之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理论可知,合同内容只对合同的相对人产生效力,合同并不约束合同以外的其他人。被告未在《赡养协议》上签字,涉及到被告的条款,在协议的第四条有体现,该条约定,将史某才、王某凤在x号院内的一间养老房赠与给被告柴某某,因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而柴某某未在合同上签字,视为拒绝成诺,不予接受,由此得知第四条为无效条款。该条款无效,并不导致《赡养协议》第一条中合同相对人史某才与史某某约定的x号院内房屋赠与给史某某无效,即史某才与史某某签订赠与合同与柴某某无关。同理,第四条无效,也不能导致其他条款无效,被告主张须四方都签字协议才能生效之观点,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理论,本院不予支持。王某凤与史某才结婚前x号院内房屋已经存在,该房屋没有王某凤的份额,且没有证据能证明史某才将个人房屋分给了王某凤一部分,王某凤对房屋无处分权,本案的赠与人是史某才,并不包含王某凤,故x号院内的房屋赠与合同与王某凤无涉。王某凤系史某某之继母,王某凤与史某才结婚时史某某已成年,史某某对其继母无法定的赡养义务,二人约定的赡养关系不影响史某才与史某某父子之间赠与合同的效力。《赡养协议》第三条注明二老百年后必须合葬在一起事宜,不需要与史某某约定,也不需要经其他人同意,该内容应理解为是二老给后人留下的遗嘱,是对本人遗体的处分。遗嘱是单方的意思表示,赠与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达成的合意,“遗嘱”与“赠与合同”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被告认为只有等待二老合葬在一起后,协议才算履行完毕,史某才与史某某的赠与合同才产生法律效力之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x号院内的房屋系史某才个人财产,其自愿将房屋赠与给三儿子史某某,史某某予以接受,二人之间的赠与合同有效,房屋应归史某某所有,其他人无权干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位于山西省侯马市新田乡南西庄村二区二巷x号院内的房产归原告史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林栋人民陪审员 : 苏 婷人民陪审员 :李一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元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