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穆杰、鲁浡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穆杰,鲁浡,何建军,李玉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1038号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营业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张涛,该银行信贷中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男,该银行信贷中心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亮,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杰,男,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鲁浡,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何建军,男,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李玉莲,女,196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宁夏银行信贷中心)与被告穆杰、鲁浡、何建军、李玉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银行信贷中心的诉讼代理人孙磊、董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杰、鲁浡、何建军、李玉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银行信贷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穆杰偿还借款本金18165.24元、利息3242.8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本息合计21408.07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2017年2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鲁浡、何建军、李玉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穆杰、鲁浡、何建军、李玉莲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5日,宁夏银行信贷中心与穆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穆杰向宁夏银行信贷中心借款1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4日,利率为月息10.254167‰;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本付息日为每月末20日,还款期数十二期;鲁浡、何建军、李玉莲为担保人,对穆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如产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宁夏银行信贷中心按约向穆杰提供借款10万元,穆杰偿还了十期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16年4月21日后再未偿还过借款本息。经多次催收,穆杰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提起诉讼。穆杰、鲁浡、何建军、李玉莲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宁夏银行信贷中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个人借款合同》《配偶还款承诺书》《借款凭证》《贷款借(还)款凭证》《欠款明细说明》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5日,宁夏银行信贷中心与穆杰、鲁浡、何建军、李玉莲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合同约定:穆杰在宁夏银行信贷中心贷款10万元用于宾馆装修,贷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4日;月利率为10.254167‰;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还本付息8899.15元;鲁浡、何建军、李玉莲为穆杰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因借款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解决。2015年5月5日,宁夏银行信贷中心向穆杰发放贷款10万元。穆杰在偿还了十期借款本息后,自2016年4月21日后再未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2月20日,穆杰欠付借款本息21408.07元未予偿还,该笔贷款经宁夏银行信贷中心催收,鲁浡、何建军、李玉莲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宁夏银行信贷中心与穆杰、鲁浡、何建军、李玉莲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宁夏银行信贷中心履行了出借义务,穆杰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宁夏银行信贷中心主张穆杰偿还借款本息21408.07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鲁浡、何建军、李玉莲为穆杰借款提供的保证合法有效,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鲁浡、何建军、李玉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穆杰追偿。穆杰、鲁浡、何建军、李玉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18165.24元、利息3242.83元(本息合计21408.07元);并以借款本金18165.24元为基数,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二、被告鲁浡、何建军、李玉莲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由被告穆杰所负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鲁浡、何建军、李玉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穆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35元,由被告穆杰、鲁浡、何建军、李玉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建文代理审判员 张雪芬人民陪审员 金惠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怀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