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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81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于福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刑初24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福,男,1982年1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捕前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交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福犯交通肇事罪一案,被告人于福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在审判阶段在公诉机关主持下,在家属的见证下签署了具结书,故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洪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5日9时10分,在京哈线716KM+100M处,被告人于福驾驶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忽视瞭望,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康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康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新民市交警大队认定:于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于福到新民市交警大队投案。被告人于福对上述事实、量刑建议及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亦无辩解。并在家属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具结书。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新检公诉刑诉(2017)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福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于福具有投案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与被害人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的酌定从轻情节。同时鉴于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故比照其它审理程序对被告人于福予以相应的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于福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到辽宁省新民市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