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3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变青与刘小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变青,刘小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3943号原告:张变青,女,1993年9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刘小军,男,1987年3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原告张变青与被告刘小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变青与被告刘小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变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直至女儿满18周岁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相识不久后,原告未婚先孕,女儿刘舒雅于2013年1月10日出生,同年12月1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争吵不断,被告脾气暴躁、品行恶劣,且经常酗酒,酒后殴打原告。被告对女儿亦漠不关心,甚至不给原告和女儿必要的生活费用。由于不堪忍受被告的殴打与侮辱,原告回到娘家,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小军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变青与被告刘小军于2013年1月11日生一女,取名刘舒雅,同年12月18日双方登记结婚。此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故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婚姻关系能否存续的标准。婚姻关系的解除不仅对成年人产生影响,对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更会造成更大的负面的影响,为了给子女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夫妻双方应懂得以互谅互让,相互包容的态度,用恰当的方法去化解矛盾,来共同维护婚姻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变青与被告刘小军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变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艳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