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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2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石家庄众联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恒捷优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众联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恒捷优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109号原告:石家庄众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24号财富大厦A座901。法定代表人:韩军伟,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强,河北法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康,河北法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恒捷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长滨路78号2幢1021室。法定代表人:杨情,公司总经理。原告石家庄众联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恒捷优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强、杨晓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按照合同内容向被告供货,原告完成了供货义务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735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8820元;3、被告负担诉讼费等其他费用。被告杭州恒捷优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HEBZLHJW20151110,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货物,商品以PCS为计量单位,具体明细如下:LS-3600V2-28TP-EI,1PCS,单价3600元,计3600元,LS-5560-54C-EI,4PCS,单价10040元,计40160元,LS-3100V2-26TP-EI,8PCS,单价2480元,计19840元,NS-SecPathU200-A-AC,1PCS,单价19000元,计19000元,LSPM1FANSA,8PCS,单价1000元,计8000元,LSPM2150A,4PCS,单价1000元,计4000元,NS-SecPathF100-S-G-AC,2PCS,单价5200元,计10400元,合同总价值105000元;买方应于2015年11月15日前向卖方付合同全款的50%,计52500元,余款买方开具日期为2015年12月15日的支票一张付清余款52500元;任何一方未能如期履约,(包括但不限于拒收货物、延迟提货、交货或付款),应每月按未能履约部分的1%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交货地点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文苑1号楼1单元2801,收货人:黄民兵。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11月5日将货物LS-3600V2-28TP-EI,1PCS、LS-3100V2-26TP-EI,8PCS、LS-5560-54C-EI,4PCS、NS-SecPathU200-A-AC,1PCS、2015年11月12日将货物LSPM2150A,4PCS、LSPM1FANSA,8PCS、2015年11月18日将货物NS-SecPathF100-S-G-AC,2PCS发货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文苑1号楼1单元2801,黄民兵分别于2015年11月9日、2015年11月15日、2015年11月19日签收货物;被告于2015年11月8日支付货款31500元,剩余货款7350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未能按约及时支付货款,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是对其答辩、举证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延迟支付货款,原告要求其支付违约金882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恒捷优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家庄众联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3500元及违约金88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8元,由被告杭州恒捷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力审 判 员  魏彦霄人民陪审员  刘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贯彤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