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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民初1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汪帮勤与鹏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刘宜林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帮勤,鹏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刘宜林,刘宜圣,汪家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1739号原告:汪帮勤(曾用名汪帮芹),男,汉族,1969年12月14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易伟,安徽冠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鹏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工业区繁华大道包河花园B区1栋商办楼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093307X5。负责人:马克军,总经理。被告:刘宜林,男,汉族,1973年9月24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刘宜圣(追加),男,汉族,1955年3月1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汪家兵(追加),男,汉族,1968年7月1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汪帮勤诉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被告刘宜林、被告刘宜圣、被告汪家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大国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帮勤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易伟、被告刘宜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被告刘宜圣、被告汪家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帮勤诉称:2011年5月份原告在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建的城南家园项目工地上从事1#、2#、10#楼的油漆工作。项目竣工结束后,2013年元月9日原告与刘宜林结算,并出具了结算单。被告在支付部分工资后,剩余44000元一直拖欠至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44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户籍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结算凭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到原告工资款44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宜林辩称:我与刘宜圣、汪家兵三人是合伙关系,挂靠在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处,我平时的工作都是受汪家兵的指派,我们是施工单位,所有与建筑公司、开发商签订的合同,都是汪家兵签订的,原告诉请的数额需要经过汪家兵来核实确定,原告诉请数额应当由我们所有被告共同承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被告刘宜圣、被告汪家兵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相互印证,能证明相关事实,且被告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5月份原告在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建的城南家园项目工地上从事1#、2#、10#楼的油漆工作。项目竣工结束后,2013年元月9日原告与刘宜林结算,并出具了结算单。被告在支付部分工资后,剩余44000元一直拖欠至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诸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欠到工资款44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刘宜林、被告刘宜圣、被告汪家兵应当偿还原告汪帮勤该笔欠款;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刘宜林、被告刘宜圣、被告汪家兵等三合伙人,且三合伙人挂靠在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处,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宜林、被告刘宜圣、被告汪家兵共同偿还原告汪帮勤工资款44000元,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该笔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刘宜林、被告刘宜圣、被告汪家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大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桂岁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