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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87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市支行与邓秋容、徐建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市支行,邓秋容,徐建亮,张继,王XX,高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7民初31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松滋支行),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民主路175号。主要负责人:张农军,邮储银行松滋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剑红,邮储银行松滋支行职员。被告:邓秋容,女,生于1978年7月7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被告:徐建亮,男,生于1972年3月17日,汉族,四川省南充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张继,男,生于1989年12月25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被告:王XX,男,生于1992年4月3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被告:高嫚,女,生于1993年4月21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原告邮储银行松滋支行与被告邓秋容、徐建亮、张继、王XX、高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高嫚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邮储银行松滋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张继、邓秋容、徐建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松滋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邓秋容、徐建亮夫妇立即清偿向原告贷款本金10233.30元及利息4744.92元并按年利率15.3%标准支付贷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逾期部分按照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2、要求被告王XX、高嫚、张继对上述贷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2日邓秋容、徐建亮因买饲料向原告贷款5万元,被告王XX、高嫚、张继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现邓秋容、徐建亮逾期还款多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现依据相关法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邓秋容、徐建亮、张继、王XX均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2日,被告邓秋容与原告邮储银行松滋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0000元,年利率15.3%,贷款用途为买饲料,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违约责任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邓秋容借款时与被告徐建亮系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张继、被告王XX对被告邓秋容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邓秋容发放贷款50000元,至2016年10月8日,被告邓秋容已偿还本金39766.7元,利息5707.92元,至2017年2月14日,被告下欠本金10233.3元,利息4744.9元。后原告催讨无果,起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邓秋容、徐建亮夫妇立即清偿向原告贷款本金10233.30元及利息4744.92元并按年利率15.3%标准支付贷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逾期部分按照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2、被告王XX、高嫚、张继对上述贷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高嫚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松滋支行与被告邓秋容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邓秋容不按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邓秋容借款时与被告徐建亮系婚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继、被告王XX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邓秋容、徐建亮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被告张继、被告王XX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合法,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秋容、被告徐建亮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下欠贷款本金10233.30元及利息4744.92元。二、被告邓秋容、徐建亮按贷款本金10233.30元,自2017年2月15日起,依照约定年利率15.3﹪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逾期按借款利率加罚息30﹪。三、被告张继、被告王XX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87元,由被告邓秋容、被告徐建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胡 敏审判员 熊家芳审判员 张青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